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强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秀丽,该公司法务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比特易湃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外大街168号腾达大厦30层01、02、03、05、06、07、08、11室。

       法定代表人:朱劲松,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虎山,该公司法务专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振杰,住所地河南省商水县。

       上诉人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北京比特易湃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因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驳回其管辖异议申请的(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392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上述案件。

       上诉人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上诉称:一、本案涉及的商品并未实际履行,根据法律规定,合同履行地应为实际履行地,本案被上诉人起诉要求上诉人继续履行交付合同标的的义务,可见,本案合同尚未实际交付标的物,收货地并非合同履行地。二、就算是履行,本案交付的标的物是汽车,需要买受人在其选定的汽车交易市场进行提车,因此,交付标的物的场所仍然是不确定的,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在本案合同未实际履行的情况下,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三、与本案同时提起诉讼,由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受理的另外一个案件[案号:(2015)穗云法民二初字第3104号],原审法院作出了移送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的裁定,上诉人认为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本案也应依法移送。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审理。

       上诉人北京比特易湃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上诉称:一、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案属于“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该买卖合同的各个环节均发生于或于上诉人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相关,本案事实的查明,交易过程中所涉及各部门证据的调查取证工作也需在北京进行,故将本案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更利于查明案件事实。二、一审裁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系适用法律错误。上述司法解释条款的适用以标的物已实际交付为前提,本案中,被上诉人虽然通过一审被告“京东网”购买了涉案车辆,但上诉人及一审被告均未实际交付标的物,故被上诉人提供的收货地并非合同履行地。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即“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订单载明的收货地址位于广州市海珠区,即合同履行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显示,上诉人已支付了涉案汽车的价款,至于涉案汽车的实际价格问题,涉及案件实体审查内容,不属于管辖权异议审查范围。综上所述,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沙向红

审判员谢国雄

代理审判员王碧玉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梁碧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