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绿森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创业服务中心科技企业孵化器中试大楼402-4、502-4室。
法定代表人:娄韶山。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禹,男,198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五常市。
上诉人浙江绿森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曹禹网络购物合同纠纷管辖权争议一案,不服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6)闽0206民初63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浙江绿森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上诉称:双方在《服务协议》争议解决中对管辖法院已明确约定为“绿森数码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该协议通过被上诉人登录上诉人的官方网站进行购物操作时已告知和提示被上诉人。该约定合法有效,完全适用于本案。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上诉人住所地法院,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双方当事人通过信息网络方式订立买卖合同,确认收货地为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厦门市湖里区即为本合同的履行地,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浙江绿森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虽在原审和上诉中均提出本案双方当事人在《服务协议》中约定了管辖法院,但对该格式条款中关于管辖的约定是否提请被上诉人注意并经被上诉人同意的事实,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周汉聪
审判员黄伟民
代理审判员陈红燕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林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