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展辉、东丰镇长山白参茸店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时间:2022-07-13 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1)桂民申1049号 案由: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阅读:968
-1-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桂民申104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展辉,男,199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腾,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续鹏,河南悦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东丰镇长山白参茸店,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东丰镇时代嘉园A1栋8号门企楼。经营者:朱学强,男,1987年10月9日出生,住吉林省东辽县。再审申请人黄展辉因与被申请人东丰镇长山白参茸店(以下简称长山白参茸店)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桂01民终63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2-结。黄展辉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但以黄展辉“知假买假”进行牟利为由驳回其诉求,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3]28号)第三条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5990号建议的答复意见》(法办函[2017]181号)。综上,请求再审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黄展辉于2019年3月19日购买产品“鹿胎膏”,因该产品质量问题在(2019)桂0126民初1306号案中提起十倍赔偿诉讼。黄展辉于2019年9月3日网购本案所涉产品“鹿胎膏”且以相同理由提起十倍赔偿诉讼,此时(2019)桂0126民初1306号案尚未审结。经审查,本案所涉产品“鹿胎膏”标签上标注的生产许可代号对应的企业并非标签上标注的企业名称,故案涉预包装食品的标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二)成分或者配料表;(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四)保质期;(五)产品标准代号;(六)贮存条件;(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八)生产许可证编号;(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的规定。综合上述事实及证据,一、二审法院认定黄展辉并非以生活消费为目的,而是以牟利为目的购买“鹿胎膏”,-3-对黄展辉主张的十倍惩罚性赔偿金不予支持,该认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的规定。黄展辉再审申请主张,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黄展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黄展辉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宿 薇审判员 黄滔滔审判员 黄文臻-4-二〇二一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丘 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