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民申4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飞飞,女,198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永康市霸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经济开发区长城村科源五街39号。 法定代表人:余发兵,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永康市珊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永康市经济开发区长城村科源一街17号三楼301室。 法定代表人:余长友,执行董事。 以上两被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亮,北京市京师(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3幢5层506室。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山东圣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孙飞飞因与被申请人永康市霸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霸锐公司)、永康市珊莎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珊莎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2民终10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孙飞飞申请再审称,1.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案涉电动车是不是天猫《正品保障服务规范》中描述的正品。原审法院无视我国法律强制性规定,将一件关乎国民生命和财产安全的违法产品定义为“天猫正品商品”明显适用法律错误。2.原判决对天猫公司的违法、违约事实未做出任何处罚,也未判令天猫公司承担任何责任,属于判决遗漏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十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霸锐公司与珊莎公司提交意见称,1.涉案二轮电动车完全符合天猫《正品保障服务规范》的“正品”规定,并不存在违反天猫《正品保障服务规范》的情形,霸锐公司与珊莎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判决作出的认定及判决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孙飞飞的再审申请。 天猫公司提交意见称,孙飞飞的再审申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孙飞飞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孙飞飞在本案中主张案涉电动车不符合《正品保障服务规范》约定的“正品”,应当按照该规范的标准赔偿四倍的价款损失。首先,天猫《正品保障服务规范》的“正品”是指非“假冒(包括盗版)品牌”的商品、非“未经报关”的进口商品、非“假冒材质成分”的商品,孙飞飞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电动车符合《正品保障服务规范》约定的非“正品”情形,故孙飞飞主张适用服务规范中关于非“正品”商品对应的赔偿条款无事实依据。其次,案涉电动车虽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3C质量认证,孙飞飞也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主张赔偿损失,但依据原审已查明的事实,孙飞飞曾基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相关规定要求霸锐公司退还购物款及支付三倍赔偿而形成诉讼并因庭外和解而撤诉,由霸锐公司退还了孙飞飞全部购车款,并按照三倍赔偿标准有所变更,赔偿孙飞飞18000元,并承担了退回的运输费300元,孙飞飞将二轮电动车退回。因此,原审对孙飞飞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于法有据。原审判决驳回孙飞飞的诉讼请求,不存在遗漏诉讼请求的情形。 综上,孙飞飞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孙飞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贾新芳 审 判 员 崔志芹 审 判 员 柴家祥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陶新枝 书 记 员 潘圣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