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福柏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法定代表人:张翔。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斌,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上诉人合肥福柏商贸有限公司因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的(2016)粤0103民初208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上诉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应由其住所地的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并非侵权案件,原审法院却无端以侵权结果发生地法院管辖为由,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是错误的,请求本案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因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
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网上订单显示,收货地址为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西村街道南京路14号大院,在原审法院辖区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的结果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由于被上诉人起诉主张的案由为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故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为产品侵权责任纠纷,并以被告住所地及侵权结果发生地法院对本案都有管辖权为由,认为被上诉人向侵权行为结果发生地的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属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潘志刚
审判员谢国雄
代理审判员王碧玉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郑丽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