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光明食品集团云南宏晟生物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才标。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明。

       上诉人光明食品集团云南宏晟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晟公司)与被上诉人程明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受理后,宏晟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该院于2016年3月17日作出(2016)浙0110民初01647号民事裁定,驳回宏晟公司的管辖异议。宏晟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裁定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因程明在天猫网站购物而引发的合同纠纷,故诉争合同系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程明提交的证据显示合同项下的标的物系通过其他方式交付,且收货地为“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西大街5-1号”,该收货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方式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物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之规定,原审法院作为诉争合同的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宏晟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宏晟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宏晟公司上诉称:涉案合同双方未就合同履行地与标的物交付地进行约定,本案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关于“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来确定合同履行地。并且,涉案快递单上的收货地址并非标的物交付地,应以快递取件地址即宏晟公司住所地确定为标的物交付地。综上,本案合同履行地为宏晟公司住所地,并非杭州市余杭区,原审法院对本案不具管辖权,请求依法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云南省勐海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条关于“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之规定,本案的标的物收货地即杭州市余杭区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宏晟公司关于本案合同履行地为宏晟公司住所地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宏晟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宏晟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玲

代理审判员徐珺

代理审判员孙益武

二〇一六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林一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