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新生,男,195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祁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德武,山东宝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贵州易贝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绥阳县洋川镇幸福大道绿洲商贸城三号楼421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杨光碧,总经理。

一审被告:惠州远东奇楠沉香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惠南大道8号鸿润天和雅筑花园D栋1层03号房。

法定代表人:杨兰妹,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刘新生因与被申请人贵州易贝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易贝公司)及一审被告惠州远东奇楠沉香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州远东沉香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2民终99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新生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判令贵州易贝公司和惠州远东沉香公司退还我货款3.8万元并给付赔偿金38万元,诉讼费由贵州易贝公司和惠州远东沉香公司承担。理由为:(一)涉案沉香茶使用非食品原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处罚最重的条款,且还存在无证生产、内外包装标签标示保质期不一致、未使用相应的执行标准组织生产,标注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等违法行为,却被二审法院认定为瑕疵商品。显然二审法院对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存在错误。(二)我仅两次购买涉案商品,二审法院就据此认定我再次购买时已明知涉案商品的实际情况,并作出不利于我的判决。既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又属于法律适用错误,明显与法律规定、立法宗旨相违背。(三)二审法院以“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商品对人体健康构成危害”为由判决我承担不利诉讼后果,明显与法律规定相违背。刘新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刘新生从贵州易贝公司开设的网店购买沉香茶40盒,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惠州远东沉香公司系涉案商品包装上标注的出品方,且为刘新生开具了发票,故一、二审法院根据刘新生的请求判令惠州远东沉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正确的。涉案商品铁盒包装和小塑料包装袋上标注的保质期、生产者、生产许可证、执行标准、产品特点描述等内容存在瑕疵。因此,一、二审法院判决贵州易贝公司和惠州远东沉香公司就涉案商品退货退款,如不能退货予以折价处理,认定事实清楚。关于是否予以十倍赔偿的问题。依照法律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刘新生在购买涉案商品前十几天亦购买了同类商品,并以相同事由起诉主张十倍赔偿。该行为能够证明刘新生再次购买时已明知涉案商品的实际情况,涉案商品的瑕疵并未对其造成误导,且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涉案商品对人体健康构成危害。因此,二审法院改判贵州易贝公司、惠州远东沉香公司不承担十倍赔偿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刘新生的再审申请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新生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姜春玲

审 判 员 田 燕

审 判 员 王 宁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刘 娜

书 记 员 周 润

公 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