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水加,男,198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猛,男,1990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

原审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文一西路。        

上诉人蔡水加因与被上诉人王猛、原审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2016)苏0305民初34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蔡水加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合同履行地应当在上诉人网店所在地即深圳市福田区。综上,本案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不在原审法院辖区内,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涉案合同属于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且系通过非信息网络交付方式交付标的,因合同对履行地未作约定,收货地即原审原告王猛的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应为本案合同履行地。依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有权管辖本案。综上,上诉人蔡水加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一条  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树华审判员张洪源审判员顾开龙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翟羽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