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钟伟。

被告: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中路56号楼第11层1101。法定代表人:张建弢。

被告:武汉盛帆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庙山开发区阳光大道9号盛帆工业园5号楼5楼。法定代表人:李中泽。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钟伟与被告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武汉盛帆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钟伟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钟伟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钟伟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钟伟负担。审判员陈旻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朱李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