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黔民申484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袁倩,女,汉族,1989年1月10日出生,住贵州省仁怀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涛,四川瀛领禾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倩,女,汉族,1988年2月24日生,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再审申请人袁倩因与被申请人杨倩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黔01民终19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袁倩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原判决认定申请人的身份为“代购”,基础事实认定存在错误,且仅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2、原判决将被申请人支付24万余款认定为系按照申请人的要求支付错误。二、适用法律错误。1、原判决认定蔡方河为案外人,不适用“先刑后民”原则错误。2、其他法院审理涉及蔡方河的类似案件判决结果与本案原判决结果不同,“同案不同判”。3、原判决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构成买卖合同关系,而事实上二者之间应属于居间合同关系。据此,袁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杨倩提交意见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准确,证据确实充分。1、申请人作为“卖家”的身份准确无误,与被申请人之间建立的确系买卖合同关系,而非居间合同关系。2、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是缔结买卖合同的唯一相对方,被申请人从未与申请人之外的任何其他主体就购买案涉手表进行过任何形式的联系,更不存在任何“合意”。二、本案不符合“先刑后民”适用条件。被申请人与案外人未建立任何法律关系,申请人可向其上游供货人另行主张权利。三、申请人所援引的其他法院作出的判决与本案并非同一事实,原判决并未违背“同案同判”。本院经审查认为,袁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事由提出再审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再审案件后,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等规定,对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进行审查。”之规定,本院围绕袁倩提出的申请事由进行了审查。关于原判决认定事实是否正确的问题。申请人主张其与被申请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应认定为居间合同关系。经查,根据双方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庭审陈述,申请人确在微信朋友圈有发送手表销售信息的行为,且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前就手表购买有成功交易的事实存在,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产生信赖并发生案涉的再次购表行为。双方就手表交易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对购买手表的款式、价格、付款方式、收货地址等内容均陆续通过微信方式相互沟通,原判决认定双方已经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并无不当。申请人未直接向被申请人披露案外人的具体身份及联系方式,被申请人支付的第一笔2万元亦直接向申请人微信支付,第二笔24万元也是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账号和支付方式进行了支付,申请人还及时回复了收到每笔款项的具体数额,原判决认定该支付是基于申请人的指示向申请人指定的银行账户进行支付并无不当。其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法律适用是否错误的问题。关于申请人主张的“先刑后民”问题,在已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的情况下,案外人蔡方河是否涉及刑事犯罪,非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与本案审理并无关联,不符合“先刑后民”的情形。关于申请人提及的另案问题,经查,另案所查明的事实与本案的具体情形并不一致。本案二审判决并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判决、裁定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的;(二)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三)适用已经失效或者尚未施行的法律的;(四)违反法律溯及力规定的;(五)违反法律适用规则的;(六)明显违背立法原意的。”规定的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情形。其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袁倩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袁倩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常礼贵审判员虞斌审判员李婕二〇二一年二月五日法官助理郑姗书记员梅永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