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媛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胡巷村金家宅100号5幢106室。
法定代表人李燕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建雄,男,198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农民,住湖南省东安县鹿马桥镇沙子山村5组,公民身份号码431122198403155113。
上诉人上海媛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不服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7)湘1103民初7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海媛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上诉称:1、凡在淘宝网上购物或销售商品,在注册成为淘宝用户时均需与淘宝网签订《淘宝服务协议》,该协议的第十条明确约定了管辖“您因使用淘宝平台服务所产生及与淘宝平台服务有关的争议,由淘宝与您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双方当事人已就产生纠纷时管辖法院作出了明确约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应由上诉人所在地法院管辖;2、被上诉人提出的诉请为侵权之诉,但却援引民诉法司法解释关于合同履行地的规定作为其提出诉讼的法律依据,显然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此本案应由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该案移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网络购物引发的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管辖协议,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消费者主张管辖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淘宝公司提供的《淘宝平台服务协议》内容繁多,协议管辖条款夹杂在大量繁琐资讯中,未能以明确且显而易见的方式使一般客户正常获悉与其权益密切相关的信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因此,涉案管辖协议条款不符合经营者“以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的标准,该协议管辖条款无效,本案应依法定管辖确定管辖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作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具体到本案中,肖建雄通过网络购物平台与上海媛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订立买卖合同,并通过快递寄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以买受人肖建雄提供的收货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肖家园街道珍珠路88号为合同履行地,故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罗晖
代理审判员韩丁
代理审判员谢倩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石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