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某。
被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谢某与被告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与被告达成和解协议且被告已履行了给付义务为由,于2016年8月3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谢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30元,由原告谢某负担。
代理审判员张振东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赵晶
原告谢某。
被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谢某与被告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与被告达成和解协议且被告已履行了给付义务为由,于2016年8月3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谢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30元,由原告谢某负担。
代理审判员张振东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赵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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