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栋、安阳高新区红颜容超市等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时间:2022-07-12 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2)豫民申191号 案由: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阅读:517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2)豫民申19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郭栋,男,198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浠水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阳高新区红颜容超市,经营场所河南省安阳市高新区弦歌大道462号和园住宅小区9号楼1单元15层01号。经营者:李磊,女,198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内黄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龙,男,该超市工作人员。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法定代表人:蒋凡,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震,河南帮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乾鑫,河南帮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再审申请人郭栋因与被申请人安阳高新区红颜容超市(以下简称红颜容超市)、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5民终30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郭栋申请再审称,郭栋于2019年11月21日通过网络在红颜容超市开设在淘宝网上的《红颜容庄园》网店购奔富707红酒6瓶,共付款22200元,平均每瓶3700元。郭栋收到货物后经相关专业人士鉴定均是假酒、劣质酒、假冒商标产品,涉案物品没有海关进关证明及检验检疫卫生证书,无生产日期,涉案物品完全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一、应当认定的证据而不予认定。涉案红酒其中一瓶经上海酒类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进行真假咨询得出结论,与奔富出品的对应产品不符合。依据该结果消费者有理由相信涉案物品为假冒伪劣产品。二、应当进行鉴定而不予鉴定。因商标持有人明确表示不对个人进行鉴定只对司法机关、行政机关进行鉴定,郭栋申请原审法院组织鉴定,两审法院均不同意。三、是否明知购买不影响消费者权利、是否明知涉案物品是假冒奔富及无中文标签情形,均不影响郭栋主张赔偿的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况且涉案物品还存在假冒伪劣的严重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涉案物品为网络交易,郭栋无法事先知晓涉案物品为假货。四、我国没有法律要保护造假者、售假者。五、网络销售平台没有履行食品违法行为报告义务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淘宝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涉案商家经营的食品存在无合法来源,无生产日期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形不但不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而且是采取屏蔽郭栋淘宝账号的方式,阻止郭栋行使法律权利(可能造成举证不能)来帮助经营者逃避法律责任,故依法应当承担本案连带责任。六、原审法院认为郭栋不得购买奔富707及享有消费者权利,违反宪法。七、原审法院认为有多次维权诉讼,就得剥夺请求赔偿的权利。违反宪法,我国没有法律规定维权次数。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于2014年1月26日发布的指导案例23号,孙银山诉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江宁店买卖合同纠纷案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关于原告孙银山是否属于消费者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消费者是相对于销售者和生产者的概念。只要在市场交易中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是为了个人、家庭生活需要,而不是为了生产经营活动或者职业活动需要的,就应当认定为“为生活消费需要”的消费者,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的范围。双方对孙银山从欧尚超市江宁店购买香肠这一事实不持异议,据此可以认定孙银山实施了购买商品的行为,且孙银山并未将所购香肠用于再次销售经营,欧尚超市江宁店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购买商品是为了生产经营。孙银山因购买到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而索赔,属于行使法定权利。因此欧尚超市江宁店认为孙银山“买假索赔”不是消费者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案涉案红酒均没有进行再次销售,郭栋就是适格的消费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规定,类案检索范围一般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等;检索到的类案为指导性案例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作出裁判,但与新的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相冲突或者为新的指导性案例所取代的除外。指导案例23号是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案例,原审法院应当依据该案例做出判决。八、涉案物品为假冒奔富红酒,已被安阳市场监督管理局没收,红颜容超市拒不接收货物致使行政机关从郭栋手中扣押没收。九、行政机关多次前往红颜容超市处调查,红颜容超市拒不提供涉案物品销售来源。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请求依法予以再审。红颜容超市提交意见称,红颜容超市主要经营几款国产葡萄酒,只销售一两款进口葡萄酒,进口葡萄酒只卖出这一单,店铺早已关门不再经营。一、郭栋在红颜容超市淘宝店铺购买时案涉红酒时要求撕掉中文背标,送礼用显高档。郭栋存在指导人出错,然后多次打电话索要钱财。二、郭栋为职业打假人,非一般消费者,以索要十倍赔偿为目的。三、安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已经对涉案红酒安排有关部门作出鉴定,鉴定结果红酒为真酒,该红酒没有任何问题,而且报关卫检手续齐全。四、红颜容超市已经按照法院判决,把货款交于法院。综上,请求依法驳回郭栋的再审申请。淘宝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涉案标的物的状态、质量等进行全面审查认定,并且认定涉案标的物不合法,故郭栋主张原审法院对应当认定的证据而不予认定、应当鉴定而不予鉴定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二、一审法院以郭栋不符合惩罚性赔偿的主体资格,不予支持其主张的十倍惩罚性赔偿适用法律正确。郭栋不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保护的对象,不是为生活消费需要的消费者,不适用惩罚性赔偿。三、淘宝公司并非本案合同主体,不负有合同义务。本案纠纷为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件纠纷当事人应为合同双方主体,淘宝公司是网络服务提供者,而非合同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义务、违约责任均由合同当事人承担,对第三方不具有法律效力,淘宝公司不是网络购物合同主体,不承担网络服务合同的法定及约定义务。四、淘宝公司非案涉食品的生产者、销售者,不承担食品安全生产、销售的法定义务。五、淘宝公司已经尽到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法定审查义务,不存在过错,不存在承担责任的法定情形。一审程序当中淘宝公司已经提交了相关的公证书及卖家身份证、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等证据,证明淘宝公司已经对网络销售经营者的真实身份信息、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等进行审查,尽到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法定审查义务,郭栋要求淘宝公司承担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依法应予驳回郭栋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第九条规定,检索到的类案为指导性案例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作出裁判。郭栋在原审中已经提到的最高人民法院第23号指导案例,对如何认定消费者进行了论述,本案原审法院应当参照适用,原审法院认定郭栋并非消费者依据并不充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第一百五十条规定: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本案并没有证据证明案涉红酒为假冒伪劣或者不符合食品安全的食品,另外从郭栋购买涉案红酒专门留言备注“可以邮寄无中文标签物品,送礼用可把中文背标撕掉”来看,涉案红酒无中文标签并不会对其造成购买或食用误导,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但书所规定的情形,郭栋主张十倍赔偿依法不应支持。原生效判决虽认定郭栋并非消费者依据不足,但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淘宝公司在进驻网络平台前与红颜容超市签订了服务协议,对红颜容超市尽到了审查义务,且淘宝公司及时向郭栋披露红颜容超市的登记注册信息、超市经营者的真实姓名、联系方式等信息,故郭栋主张淘宝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依据,原生效判决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亦无不当。综上,郭栋申请再审的事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郭栋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秦世飞审判员 赵艳斌审判员 张 伟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宜乐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