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于明都,男,196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吴晓庆,男,198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潘阳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南大街**。
法定代表人:夏冰,董事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民,天津益清(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于明都因与被申请人吴晓庆、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移动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6民终24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于明都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于明都与吴晓庆、北京移动公司之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而非二审法院认定的于明都只与吴晓庆之间买卖关系有效。北京移动公司的网上营业厅、网上商城的法律地位与实体营业厅是一致的,是要承担法律后果的,一、二审法院对此未做认定错误。2.二审法院完全颠倒工信部的调解意见书,其调解意见书中核查情况是北京移动公司自查的情况,地位类似于庭审中的当事人的陈述,二审法院拿来作为工信部的核查情况,用来说明所谓“漏洞卡”修复云云,完全违反了法律对证据的认定规则。工信部有明确规定,通信商与用户发生争议时,通信商需要完整保留原始数据,而北京移动公司进行隐瞒构成欺诈。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于明都与北京移动公司网上营业厅、网上商城订立的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2.法院无权主动对于明都与北京移动公司通过网上营业厅、网上商城订立的合同进行撤销或变更。3.于明都与北京移动公司订立的合同不存在事实上的不能履行的情形。二审法院引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认定本案买卖关系属于事实上的不能履行的情形,双方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合同可以解除,这是完全不合乎法律规定的。4.北京移动公司欺诈意图明显,符合欺诈的特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北京移动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北京移动公司从未推出过所谓“4G无限上网卡”,更不可能推出可以无偿使用的上网卡,不可能授权第三方经营销售该种无偿上网卡,吴晓庆获得涉案卡并无合法途径。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于明都是通过淘宝网店家吴晓庆购买涉案“4G无线上网卡”,两人之间构成网络购物合同关系,但吴晓庆并无北京移动公司的授权,其行为属于无权代理,后果应由其个人承担。关于欺诈行为,北京移动公司在整个事件过程中未获得任何的利益,还遭受了不法侵害,于明都主张北京移动公司存在故意欺诈行为与常理不符。三、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与本案诉争的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不能混同。网络购物合同纠纷系买卖合同纠纷项下的三级案由,用以确定和调整通过网络购买物品或服务的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网络服务合同纠纷系服务合同纠纷项下的三级案由,用以确定提供网络接入或网络内容服务的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两者并不相同,应严格按照当事人选定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请求驳回于明都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于明都系通过淘宝网从吴晓庆处购买涉案上网卡,并向吴晓庆支付价款6800元,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二审法院认定于明都与吴晓庆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网络购物合同关系并无不当。关于于明都与北京移动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北京移动公司主张从未推出过本案所涉上网卡的业务,亦未授权第三方经营销售该种上网卡。原审已查明,针对该卡,于明都并未向北京移动公司支付任何对价,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上网卡系由北京移动公司发售或委托他人代为发售,因此,原审认定于明都主张涉案上网卡系北京移动提供的商品缺乏证据支持、于明都与北京移动公司未存在合同关系并无不当。工业和信息化部电信用户申诉受理中心出具的调解意见书虽载明北京移动公司在业务经营管理方面存在过失,但不能据此认定北京移动公司与于明都之间成立网络购物合同关系或北京移动公司存在欺诈行为,于明都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北京移动公司存在恶意欺诈行为,原审对其要求北京移动公司赔偿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本院认为,于明都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于明都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加付
审判员 刘成良
审判员 闫爱云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史慧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