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广州酷七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增槎路316号广州白云摩托车配件批发市场308号铺。
法定代表人:詹少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丹丹,辽宁弘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姜淞,男,汉族,1997年8月26日出生,住沈阳市大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家庆,辽宁泰庆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五常大道168号3号楼三层。
法定代表人:陆兆禧,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广州酷七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酷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姜淞、一审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2民初53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关长春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赵卫、丁玉红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酷七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证据不足。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存在欺骗消费者的故意,因此判定上诉人退货并给付货款三倍赔偿属证据不足。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补邮了中文说明书、合格证,虽未与案涉商品一同邮寄至被上诉人处,但被上诉人也未提出补邮的中文说明书、合格证与案涉商品不相匹配的证据。一审法院不能随意认定补邮的材料与案涉商品不相匹配。上诉人提供的头盔内有明确的生产厂家及厂址等标志,且被上诉人拍下案涉商品时对此商品为英文标识应当是明知的,并且在购物页面中有详尽的中文介绍,故上诉人在提供案涉商品时不存在欺诈的故意,也没有隐瞒事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情况,因此而诱使被上诉人作出购买商品的行为。上诉人不存在欺骗消费者的故意,因此不应当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三倍赔偿的规定。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适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被上诉人姜淞为送礼而购买案涉商品,不属于本人购买而使用商品,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规定的消费者,不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被上诉人姜淞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程序合法。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述,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天猫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姜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货款21,000元并向原告支付赔偿金63,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13日,姜淞在天猫公司运营的“天猫网”交易平台上购买了由“酷七车品专营店”销售的“韩国进口正品HJCRPHA-10洛伦佐碳纤维塞车专用全盔头盔”6个,单价3,500元,姜淞为此支付货款21,000元。2016年3月18日,姜淞收到涉案商品后,发现该商品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无中文产品标识及生产厂厂名、厂址。2016年4月6日,酷七公司向姜淞补邮了中文说明书、合格证。
另查明,酷七公司在“天猫网”交易平店的店铺名称为“酷七车品专营店”。株式会社HJC授权洪进(北京)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为HJC系列产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总代理商。授权期限:2015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洪进(北京)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授权广州酷七车品专营店(广州酷七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为HJC系列产品的特约经销商。授权期限: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酷七公司在销售涉案商品时在授权期间内。
再查明,天猫公司系网络交易平台运营商,具有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域名为tmall.com的“天猫网”由天猫公司经营。天猫公司在酷七公司入驻“天猫网”之前审查了酷七公司的营业执照并登记了卖家相关信息。
以上事实,有姜淞、酷七公司、天猫公司当庭陈述笔录、户籍信息、证人证言、天猫网页订单截图、商品图片、支付宝电子交易电子回单、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等经开庭质证,该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应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及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本案中,姜淞通过网络交易平台向酷七公司购买商品,并向其支付货款,姜淞与酷七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酷七公司作为涉案商品销售者,应对其出售的商品质量负有责任。庭审中,酷七公司虽举证证明其于事后向姜淞补邮中文说明书、合格证,但以上证据因未与涉案产品一同邮寄至消费者处,故无法认定酷七公司补邮的证据与涉案产品相匹配,且涉案商品无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系“三无产品”。而酷七公司明知其商品真实情况,仍然通过网络平台大量销售,其主观上存在欺骗消费者的故意。因此,姜淞要求酷七公司退货并给予货款三倍的赔偿应予支持。天猫公司系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商,为商家及消费者提供虚拟卖场,其本身并不参与交易,不涉及具体商品的服务。在酷七公司入驻“天猫网”之初,天猫公司已对卖家的工商登记信息等情况尽到了审查义务。在发生纠纷后,天猫公司能够提供卖家的真实名称、地址及有效联系方式。涉案产品信息发布及产品销售均由酷七公司掌控,且姜淞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天猫公司明知或应知酷七公司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权益,却仍为其提供技术支持。故天猫公司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天猫公司提出的姜淞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庭审中,姜淞提供的天猫网页订单截图可证实涉案商品收货人为姜淞,户籍信息及证人夏艳丽的证言可证实夏艳丽与姜淞系母子关系,涉案商品系姜淞购买、收货。综上,姜淞系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故对于天猫公司的该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酷七公司提出的姜淞购买商品非本人使用,不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本案中,姜淞并非产品的销售者和生产者,购买涉案商品系为生活所需并非用于销售经营,酷七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购买商品是为了生产经营。综上,姜淞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的范围。故对于酷七公司的该辩解,该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广州酷七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姜淞退货款21,000元;同时姜淞将从广州酷七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处购买的头盔6个退回给广州酷七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二、广州酷七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姜淞赔偿款63,000元。案件受理费950元,由广州酷七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承担。
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经审查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除对一审法院认定“因未与涉案产品一同邮寄至消费者处,故无法认定酷七公司补邮的证据与涉案产品相匹配,且涉案商品无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系‘三无产品’”之外,其余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二审诉争焦点为:案涉产品是否属于一审判决认定的“三无产品”,上诉人没有随产品附交中文说明书及合格证的行为是否构成商业欺诈,应否承担退货返款并给予被上诉人三倍赔偿的责任。
关于案涉商品是否属于“三无商品”问题。本案中,上诉人酷七公司确认销售给被上诉人姜淞的商品与其在天猫网上宣传的一致,上诉人一审提交了《检验报告》和《报关单》用以证明案涉商品系真实的生产厂家生产,属于特许授权经营的进口商品,并非“三无产品”。对此,被上诉人姜淞抗辩认为酷七公司交付的商品没有附带中文标识,依据《产品质量法》第27条强制性规定,案涉商品没有生产厂家、厂址、联系方式、中文标识、产品合格证,不具有使用性能和安全性能,是“三无产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中上诉人酷七公司已提供了案涉商品的质量《检验报告》和《报关单》,可以证明案涉商品是来源于正规渠道的合格商品;酷七公司向姜淞补邮的中文说明书与合格证有头盔的标志,该标志是与实物相符的。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另该法第三十六条规定:销售者销售的产品的标识应当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现被上诉人姜淞庭审中确认其所购买的商品就是其从网上下单认购的韩国进口正品HJCRPHA—10洛伦碳纤维赛车专用全盔头盔。一审法院仅以涉案商品的中文说明书、合格证未能一同邮寄至消费者处,认定涉案商品属于无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的“三无产品”,这一认定与事实不符,本院予以更正。
关于上诉人酷七公司的销售行为是否构成欺诈问题。上诉人酷七公司主张案涉商品具有中文说明书与合格证,网络购物页面已经明确了商品的名称和使用方法,有中文的相应介绍。除此之外,事后也向被上诉人补邮了中文说明书和合格证。对此情节,被上诉人姜淞抗辩主张中文说明书及合格证没有随产品一并邮寄属于后补的,这是上诉人在纠纷出现后为解决纠纷而制作的,且每个产品都必须附带产品合格证,被上诉人认为一个合格产品除了具有使用和安全性能,还应附有中文标识书、产品说明书、合格证的告知义务,这样才是一个合格产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酷七公司提供的案涉商品的中文说明书和合格证原件,该份补邮的中文说明书和合格证与被上诉人姜淞购买商品相符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本案上诉人酷七公司在向被上诉人姜淞邮寄案涉商品时没有一并附随送交中文说明书及产品合格证,虽然事后又邮寄了相关文件,构成履行买卖合同中的服务瑕疵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但此种行为绝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欺诈行为,故本案不应适用三倍赔偿的责任惩罚规则,一审法院对上诉人酷七公司承担三倍赔偿责任的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均有不当,对上诉人酷七公司而言显失公平,本院予以撤销。鉴于上诉人酷七公司在履行合同中确有瑕疵和过失行为,本院酌定酷七公司可以向姜淞承担退货返款的违约责任,故对酷七公司提出不予三倍赔偿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2民初538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2民初538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驳回姜淞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广州酷七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950元,由广州酷七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负担200元,姜淞负担7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50元,由广州酷七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负担200元,姜淞负担7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关长春
审判员赵卫
审判员丁玉红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唐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