占宏伟、澳纽兰(深圳)商贸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时间:2022-07-13 法院: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1)鄂民申720号 案由: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阅读:398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鄂民申72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占宏伟,男,1990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云梦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澳纽兰(深圳)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桂园街道桂木园社区桂园路2号电影大厦2层25房。法定代表人:刘洪文,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占宏伟因与被申请人澳纽兰(深圳)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纽兰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鄂09民终15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占宏伟申请再审称:(一)涉案产品的营养成分信息未按照GB2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的规定进行标示,违反了我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二)澳纽兰公司冒用他人厂名、厂址及生产的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违法事实,已经查实并受到行政执法机关的处罚。但一、二审判决仅认定澳纽兰公司行为属于“标签瑕疵”,对于占宏伟要求适用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由澳纽兰公司承担十倍价款惩罚性赔偿责任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是完全错误的。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该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宜作实质性审查,即生产、销售的食品一般应存在有毒、有害、不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可能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等可能影响人体健康的有关问题。因此,消费者依据前述法律规定请求生产者或者销售者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的,应当举证证明其所购买的食品存在上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事实。本案中,占宏伟购买涉案商品后,除标签瑕疵外,未举证证明该产品对其身体造成损害,同时也无任何证据证明涉案商品存在“对人体健康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等可能影响人体健康的有关问题”的情形,可以认定该食品标签为不影响食品安全的瑕疵。且占宏伟以购买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为由曾多次起诉,相对于普通消费者而言,其对于商品具有更多的甄别能力,故该食品标签上的瑕疵不足以对占宏伟造成误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故,澳纽兰公司所涉食品虽然存在标签、说明书瑕疵,但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需要向消费者支付十倍赔偿金的条件,一、二审判决对占宏伟的此项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占宏伟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占宏伟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李成林审判员 周宜雄审判员 余 俊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