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国某在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陈萍,该公司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鹤,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金锋,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
上诉人北京国某在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因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3民初207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北京国某在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一、本案为网络购物合同纠纷,在本案合同的争议解决方式问题上,当事人双方已约定诉讼管辖由被告所在地法院进行诉讼,而其在《国某在线服务协议》中关于管辖条款已经用加黑字体提醒消费者注意,已经尽到应有的提示义务,并且约定的是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并非特指由商家所在地法院进行管辖,在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中,消费者也有可能成为被告,因此并非是原审所认定的“格式条款中显然不利于消费者的条款”,故双方约定的管辖条款属于合法合理的约定;二、网络平台用户数量相当可观,其不可能与每位用户协商起草在线服务协议,使用事先拟定的条款乃合理之举。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订单信息显示,被上诉人是通过信息网络方式与上诉人订立买卖合同,收货地址为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XXX号,该收货地可视为合同履行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内,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至于上诉人提出应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的意见,经查,《国某在线服务协议》是上诉人作为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的,在发生争议时法院需要对其中的协议管辖条款效力进行综合评判,以对不合理的部分进行排除。现查明,消费者在注册成为上诉人网站用户时是无需打开《国某在线服务协议》,只需要进行勾选,就可进行注册,故不能认定上诉人已经采取了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
其次,该协议管辖格式条款严重不合理加重了消费者在管辖方面的负担。因为对广大消费者而言,网上购物的商品价格往往不高,但其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往往与网站所在地相隔甚远。如果根据该协议管辖格式条款,可能使得网站所在地以外的所有消费者负担大量的额外的、相比购物价格明显不合理的差旅和时间花费,导致作为原告的消费者的诉讼权利无法正常实现。
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的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该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本案中,上诉人所属网站上的在线服务协议中的管辖协议格式条款应视为对被上诉人无效的格式条款。因此,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余锦霞
审判员肖逸思
代理审判员陈少波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