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群,女,1987年7月30日出生。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法定代表人陆兆禧,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乃钢,浙江亿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王群与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网络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淘宝网络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
淘宝网络公司认为王群是与淘宝卖家之间存在网络购物合同关系,王群以网络购物合同纠纷起诉淘宝网络公司,起诉对象错误。而买卖双方与淘宝网络公司之间仅存在网络服务合同关系,不存在网络购物合同关系,故本案应为网络服务合同纠纷。网络服务合同主要内容为淘宝网络公司提供平台使得淘宝买家与卖家达成交易,本质是通过服务器为买卖双方进行数据交换,服务器完成数据交换时网络服务合同履行完成。因此网络服务合同的合同履行地在服务器主机所在地,淘宝网络公司的服务器主机所在地在杭州市西湖区、萧山区和滨江区,故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淘宝网络公司请求本院将此案移至其住所地法院,即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王群在起诉状中写明的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亦是因王群在淘宝网络公司经营的网站中购物而引发的纠纷。淘宝网络公司认为本案应为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本院认为,案件的案由是否恰当不应在处理案件管辖权异议阶段进行审理,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涉案买卖合同的收货地为王群的所在地,系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淘宝网络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管辖权异议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建文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田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