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天菱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岑泳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鸿沛,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坤。
上诉人广州市天菱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甘坤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3民初14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7日,甘坤用一号店帐号135××××3784在一号店网天菱公司经营的醇本生晖旗舰店购买了单价4140元(醇本生晖果蔬综合酵素台湾原装进口SOD螯合水果酵素原液4瓶装),共支付货款4140元,订单号:7093967745281,顺丰配送运单号:133849686813。同年1月8日,甘坤收到上述商品。2016年1月28日,天菱公司向甘坤出具发票,票面金额4140元。
另查明:涉案商品标签为QS普通食品。天菱公司介绍涉案的商品使用了:“1.改善睡眠。2.抗菌抗炎。3.使用顶级字眼。”宣传用语。
以上事实,有网页截图、发票、发货单、购物录像、测试报告、报告、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网页打印页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实。
甘坤原审诉讼请求:1.天菱公司退还甘坤货款4140元,赔偿12420(4140×3)元;2.天菱公司赔偿甘坤交通费50元、材料打印、复印费50元;3.案件诉讼费由天菱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甘坤在天菱公司处购买商品后,认为其权益受损,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系甘坤与天菱公司两平等主体之间产生的法律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
甘坤主张天菱公司宣传涉案商品有治疗预防功效属于虚假夸大宣传及使用绝对用语,天菱公司销售产品构成欺诈为由提起诉讼,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天菱公司、甘坤之间的买卖关系有网上订单、交易成功记录、发票等证明,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夸大的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者对标签、说明书上所载明的内容负责。”《食品广告发布暂行规定》第七条规定:“食品广告不得出现与药品相混淆的用语,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地宣传治疗作用,也不得借助宣传某此成分的作用,明示或者暗示该食品的治疗作用。”天菱公司在其产品使用“1.改善睡眠。2.抗菌抗炎。3.使用顶级字眼。”宣传用语。天菱公司在抗辩中称不存在涉案“网页宣传”,但未出示相关证据予以反证,故原审法院对天菱公司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天菱公司作为商品销售者,应以行业标准严格自律,应向消费者提供其商品的真实、全面、准确的信息,不得作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宣传。依据查明的事实,虽然天菱公司抗辩涉案商品不存在质量问题,但天菱公司所销售的商品属于普通食品,其在商品介绍中多次提及涉案商品具有医疗作用,属于引人误解的宣传方式误导消费者,依据《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六条,天菱公司的上述行为已构成欺诈,因此,天菱公司应为其欺诈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应依法承担退货退款并支付赔偿金的责任。对甘坤主张天菱公司退还购买商品的价款及支付价款三倍的赔偿金的诉求,原审法院子以支持。同时,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甘坤应将涉案商品退还给天菱公司,不能退还的,按对等价款折抵货款。
至于甘坤要求天菱公司赔偿其交通费50元、材料打印、复印费50元,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四十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食品广告发布暂行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判决:一、天菱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货款4140元给甘坤;二、甘坤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所购买的涉案货品给天菱公司;如不能退还,则按所购货品价格在应退货款中扣减;三、天菱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2420元给甘坤;四、驳回甘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元,由天菱公司负担。
天菱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第4页第20-21行认定“天菱公司的上述行为己构成欺诈”的认定与事实不符。《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有欺诈行为的,需承担赔偿责任。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即使天菱公司使用了“顶级”等夸张词语,但天菱公司在网页详细介绍了涉案商品所采用的材料、工艺以及在台湾当地消费者对涉案商品的评价等信息,并不存在隐瞒、虚构关键情况的情形。天菱公司销售的产品与市场价格相当,并未就其使用的夸张词语虚高价格,恶意营销并获得非法利益;在甘坤等职业打假人就天菱公司的广告内容提出意见后,天菱公司亦及时修改不当词语,不存在欺诈的主观故意。甘坤一系列职业的取证行为充分证明了甘坤对涉案商品的知悉程度,对涉案商品有了较为详实的了解。甘坤作为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天菱公司全面介绍涉案商品,且甘坤本人对涉案商品有充分了解的情况下,其对涉案商品进行购买的行为属于真实有效的意思表示,其应当对购买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不应当认为天菱公司的销售行为存在欺诈。
(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判决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天菱公司判处三倍赔偿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指称的消费者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个人,其权益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其相关条例的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设立初衷是对处于弱势个体的保护。本案中,甘坤利用自身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漏洞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而购买涉案商品,甘坤的购买行为与普通消费者的购买行为有着本质的区别,不应当认定为普通的消费行为,甘坤与天菱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应当由《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相关法律法规来调整。2.天菱公司的不当行为应当由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管辖,原审法院适用《产品质量法》、《食品安全法》、《食品广告发布暂行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产品质量法》与《食品安全法》等法律规定了销售者应当对产品的标签、说明书、广告的内容负责。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在销售者违反相关法律的时候,应当由相关的行政主管部门来规制,依据销售者的行为、情节等综合因素做出相适应的行政处罚。原审法院适用该法律对天菱公司三倍赔偿已经逾越自己的职权范围,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而且上述法律也并未规定天菱公司应当承担三倍的赔偿责任。
(三)涉案商品并未造成甘坤任何损失,原审法院判决天菱公司承担三倍赔偿显失公平。1.涉案商品并未造成甘坤任何损失。甘坤作为职业打假人,购买涉案商品仅仅为了牟取不当高额利益。甘坤在购买涉案商品后,并未使用涉案商品,涉案商品并没有给甘坤造成任何的经济损失。截止原审终结,甘坤始终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因涉案商品而造成的其他任何经济损失。2.天菱公司并未因涉案商品获得高额利润。天菱公司售卖的涉案商品在台湾采用了先进的技术,经过了台湾地区同胞的长期食用,已经被证明了是对消费者身体健康有益的产品。天菱公司从大陆全体消费者的身体健康出发,从台湾引进优良的产品以市场合适的价格送到消费者手中,造福消费者,天菱公司在经营过程仅仅获得了微薄的利润。3.原审判决倾斜法律天平,使得法律的正义成为职业打假人的不纯动机。职业打假人充分利用现有的法律漏洞,通过职业化、专业化、团队化的方式来投诉、举报、诉讼,最终从中谋取巨额利润。甘坤作为职业打假人,其购买涉案商品的目的也是为了谋取非法的高额利润,其恶意诉讼的行为已经严重干扰了正常的市场经济行为。原审判决未能正确理解《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设立的初衷,一方面打击了市场经营主体的信心,干扰了企业的正常经营和市场的健康,另一方面也助长了职业打假人的嚣张气焰。综上,原审判决查明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内容违反公平正义,应当予以纠正。天菱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民事判决;2.驳回甘坤的全部诉讼请求;3.由甘坤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甘坤答辩称:甘坤购买天菱公司的产品是根据网络页面进行购买的,后发现产品为QS普通产品,天菱公司的宣传对甘坤形成欺诈。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三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天菱公司作为电子商务销售商应当知晓其销售商品的信息及广告的相关法律法规。根据《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一十六条第2款、第六条第1款规定,应当认定天菱公司已构成欺诈。甘坤认为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天菱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经审理,本院对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以下事实:
甘坤二审提交广州市工商管理局3份文书,文书的号码分别为穗工商举转告字(2016)42号、穗工商投分告字(2016)18号、穗工商举复(2016)115号,以证明天菱公司在销售时违反《食品广告发布暂行规定》第6条、第9条规定,构成虚假宣传和欺诈。经质证,天菱公司对上述文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其已纠正了相关行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网络购物合同纠纷。天菱公司主张甘坤为职业打假人,但未为此提供充分的依据,故本院对于天菱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根据天菱公司的上诉及甘坤的答辩意见来看,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天菱公司在销售涉案商品时是否对消费者构成欺诈。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夸大的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者对标签、说明书上所载明的内容负责”,《食品广告发布暂行规定》第七条规定的:“食品广告不得出现与药品相混淆的用语,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地宣传治疗作用,也不得借助宣传某此成分的作用,明示或者暗示该食品的治疗作用”的法律、法规规定来看,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直接指向商品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涉案商品为食品而非药品,而天菱公司在销售涉案商品时,宣传该产品为:“1.改善睡眠。2.抗菌抗炎。3.使用顶级字眼。”,明显违反了上述规定。天菱公司作为商品销售者,应以行业标准严格自律,向消费者提供其商品的真实、全面、准确的信息,不得作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宣传。依据查明的事实,虽然天菱公司抗辩涉案商品不存在质量问题,但天菱公司所销售的商品属于普通食品,其在商品介绍中多次提及涉案商品具有医疗作用,属于引人误解的宣传方式,误导消费者。依据《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六条,天菱公司的上述行为已构成欺诈。因此,天菱公司应为其欺诈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天菱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6元,由上诉人广州市天菱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会峰
审判员陈舒舒
审判员唐佩莹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剑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