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严浩,男,汉族,住广东省阳春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泉州尤仙子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
法定代表人:尤东洋。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福建省安溪海顶茶叶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安溪县。
法定代表人:谢长发。
再审申请人严浩因与被申请人泉州尤仙子茶业有限公司(下称尤仙子公司)、福建省安溪海顶茶叶有限公司(下称海顶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17民终8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严浩提出再审请求:1、撤销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17民终857号民事判决;2、改判或发回重审,支持严浩的诉讼请求;3、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尤仙子公司、海顶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二审判决书第18页所述“虽然产品标识的产品配料中包含‘余甘叶’,但严浩没有举证证明‘余甘叶’属有毒、有害物质,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为食用本案养生茶而产生任何损失,且经福建省南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和安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调查、处理,仅认定涉案茶叶的标签不符合规定,而无认定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严浩以非法添加非食品原料为由主张‘尤记养生茶’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严浩认为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对基本事实认定不清。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食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应当对于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认定食品是否合格,应当以国家标准为依据;没有国家标准的,应当以地方标准为依据;没有国家标准、地方标准的,应当以企业标准为依据。食品的生产者采用的标准高于国家标准、地方标准的,应当以企业标准为依据。没有前述标准的,应当以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为依据。该规定明确:对于食品,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即由生产者与销售者举证证明食品符合质量标准。严浩在上诉状以及在询问调查时提出此原则,但二审法院无视该规定。严浩认为涉案产品非法添加非食品原料“余甘叶”理由如下:第一、“余甘叶”没有被包含在涉案产品的企业生产标准中,故“余甘叶”被添加进涉案产品里无法律依据;第二、尤仙子公司、海顶公司所提供的产品质量检验报告又是以企业生产标准作为检验标准,故亦无法证明“余甘叶”是合法的食品添加剂;第三、严浩在国家卫生计生委所公布的食品原料目录里无法查询到“余甘叶”,尤仙子公司、海顶公司理应提供“余甘叶”可以作为食品添加剂的法律依据,如果其无法证明涉案食品可以添加“余甘叶”,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但二审法院却因严浩无法证明涉案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判决其败诉。因此,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其次,涉案产品生产日期标识缺失“日”,严重违反食品安全相关标准,是标识缺失,不属于标识瑕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条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除食品安全标准外,不得制定其他食品强制性标准。第二十六条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四)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八)其他需要制定为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即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安全标准之一,可见,涉案食品生产日期标识缺失“日”,与产品的保质期有直接的关系,亦是《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4.1.7.3条规定必须标识的内容之一。参照同类案件(2016)苏0211民初2774号、(2017)渝0106民初19659号判决书,均认定食品生产日期缺失“日”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但一、二审判决认定涉案产品只是标识瑕疵,属于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再者,判决书所述“且经福建省南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和安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调查、处理,仅认定涉案茶叶的标签不符合规定,而无认定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与事实不符。严浩是以涉案产品标识的生产日期不符合国《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发起举报,故福建省南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和安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仅对举报标识问题进行认定,不涉及到“余甘叶”的非法添加问题,有关涉案食品非法添加非食品原料“余甘叶”的事实是严浩在二审中增加的,本应由二审法院调查核实,由生产者或销售者举证证明才对。而二审法院却据此为涉案产品开脱,有失作为法律人对法律严谨性的要求。综上,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条款错误,对基本事实认定不清。
尤仙子公司答辩称:(一)严浩是以钻空子购物获取赔偿为业的人员,不是真正的消费者。(二)严浩的诉求必须有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明确的法律依据。缺乏根据的诉求不能得到人民法院的依法支持,本案一、二审判决中已作出明确的说明。至于配料书写中将“余甘子”错写成“余甘叶”,尤仙子公司已提供吴秋玲的致歉信。该错写行为不影响严浩的诉求缺乏根据的认定。(三)本案的茶叶产品生产日期瑕疵也不能成为支持严浩的无理诉求的依据。茶叶生产日期书写某年某月生产不致存在严浩的诉求可以成立。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根据再审申请人严浩的再审请求及理由,本案再审审查焦点问题是:严浩请求尤仙子公司、海顶公司按购物款10倍标准予以赔偿是否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修订)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从以上法律规定可知,消费者请求生产者、销售者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的前提条件是,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而进行生产、销售。本案中,严浩并无证据证明涉案货物属于不符合安全标准,而且福建省南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和安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查处尤仙子公司、海顶公司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产品案件中,并无认定尤仙子公司、海顶公司存在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产品的行为,只是认定尤仙子公司存在生产销售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预包装食品的行为,认定海顶公司存在销售茶叶的标签不符合规定的行为。显然,严浩未能举证证明尤仙子公司、海顶公司存在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至于尤仙子公司、海顶公司的食品标签不符合规定的行为,只是属于不影响食品安全也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因此,严浩主张尤仙子公司、海顶公司按购物款10倍标准予以赔偿,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严浩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严浩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陈良军
审判员 陈可舒
审判员 王 庆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黄凯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