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树成,居民。

被告东海县九歌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务市丹晨一路2号E电园5楼。法定代表人张峰。        

本院在审理原告林树成诉被告东海县九歌贸易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三十八条  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林树成撤回对被告东海县九歌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自行负担。        

审判员姜丽娜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张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