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美科星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深圳敦骏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时间:2022-07-11 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518号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阅读:124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5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美科星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区高新南四道023号高新工业村R1号B区第三层西段。法定代表人:钱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小宁,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冠扬,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敦骏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观湖街道环观南路94号德盛昌大厦7楼B08。法定代表人:朴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伦健,北京汉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武汉市洪山区鑫宏康科技经营部。经营场所: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珞喻路201号武汉电脑城贰楼2648号。经营者:王琥。原审被告:武汉盈网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前进五路97号前进电脑城3楼03A号。法定代表人:王科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审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法定代表人:蒋凡,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原审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一街18号C座2层222室。法定代表人:张奇,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上诉人深圳市美科星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科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敦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敦骏公司)、原审被告武汉市洪山区鑫宏康科技经营部(以下简称鑫宏康经营部)、武汉盈网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网通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7日作出的(2020)鄂01知民初20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美科星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一)敦骏公司以鑫宏康经营部、盈网通公司为共同被告,以销售地为连结点,恶意建立管辖的意图明显。首先,根据敦骏公司相关的在先判决[案号:(2019)最高法知民终147号],敦骏公司明知鑫宏康经营部、盈网通公司作为销售方,即使通过诉讼,也难以要求其承担任何实质性侵权赔偿责任,仍将鑫宏康经营部、盈网通公司列为被告,存在明显故意,是以销售地为连结点,恶意建立管辖的行为。第二,美科星公司与敦骏公司总部均位于深圳,敦骏公司明知涉案产品可在深圳购买的情况下,仍通过网络购物形式在鑫宏康经营部、盈网通公司处购买,据此为管辖依据将案件提交至原审法院,明显不合常理。最后,针对涉案专利,敦骏公司已对业内多家知名网络通信厂商提起诉讼,因其产品均销往全国各地,敦骏公司通过特意制造管辖连结点的方式,基本上意味着敦骏公司将能以中国大陆内任一具有专利管辖权的法院作为诉讼法院,不仅对身处异地的制造厂商存在明显不利,亦会使得案件的审理和执行出现困难,致使管辖制度形同虚设,违背管辖权的基本理念。(二)原审法院以涉案专利产品的销售方住所地确定管辖,不便于本案的审理。侵犯知识产权案件中,由于附着了相关权利的商品具有大范围的可流通性,不能简单依据销售方所在地作为管辖依据,而应结合涉案专利基本特征确定管辖法院。美科星公司与敦骏公司住所地均在广东省深圳市,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且由该院审理更为便利。敦骏公司辩称:敦骏公司以美科星公司、鑫宏康经营部、盈网通公司等共同实施了专利侵权行为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侵害发明专利权之诉,其有权选择其中一个被告的住所地或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鑫宏康经营部、盈网通公司住所地均在武汉市,且二者均在武汉市实施了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和许诺销售的行为,与美科星公司共同实施了专利权侵权行为。武汉市是鑫宏康经营部、盈网通公司的住所地,也是侵权行为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鑫宏康经营部、盈网通公司、淘宝公司、京东公司未作陈述。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敦骏公司指控美科星公司未经许可在其制造的产品中使用敦骏公司的专利方法,并与鑫宏康经营部、盈网通公司各自对外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淘宝公司、京东公司对于上述销售行为提供帮助,共同侵害了敦骏公司的专利权,故本案属于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的一审案件。关于专利案件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诉侵权行为的制造、销售等行为的实施地以及被告住所地均是法院管辖认定的依据。本案中,敦骏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显示敦骏公司系从淘宝店铺公证取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所涉淘宝店铺均明确标明经营者身份或经营地址,可以作为销售行为主体的认定依据。公开的身份信息分别显示鑫宏康经营部、盈网通公司为涉案淘宝店铺的经营主体,鉴于敦骏公司在本案中已经提出鑫宏康经营部、盈网通公司承担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作为鑫宏康经营部、盈网通公司的住所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美科星公司提出的敦骏公司、制造者均在深圳市,网络收货地亦在深圳市,其他主体不负专利实质审查义务,方便当事人诉讼等事由均不是专利侵权纠纷案件确定法院管辖的法定依据,因此,美科星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裁定:驳回美科星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美科星公司负担。本院经审查认为:美科星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理由如下:第一,依据鑫宏康经营部、盈网通公司实施的被诉侵权行为的行为地可以确定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前述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进一步规定:“原告仅对侵权产品制造者提起诉讼,未起诉销售者,侵权产品制造地与销售地不一致的,制造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在网络环境下,上述规定中的销售地原则上包括不以网络购买者意志为转移的网络销售商主要经营地、被诉侵权产品储藏地、发货地或者查封扣押地等。根据上述规定,敦骏公司有权向被诉侵权产品销售地法院起诉,鑫宏康经营部、盈网通公司主要经营地、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发货地均在湖北省武汉市。故湖北省武汉市是前述规定所指的销售地,敦骏公司选择向原审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至于美科星公司提出敦骏公司难以要求鑫宏康经营部、盈网通公司承担任何实质性侵权赔偿责任的问题,在管辖权异议阶段,原则上只需要审理与建立案件管辖连结点相关的事实。如果与建立管辖连结点相关的事实同时涉及实体争议内容的,只需审查案件初步证据是否能够证成一个可争辩的管辖连结点事实即可,一般不对案件实体争议内容作出明确认定。依据敦骏公司原审提交的公证书,鑫宏康经营部、盈网通公司通过开设于淘宝的网店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足以证成一个可争辩的侵权行为,二者最终是否承担责任、承担何种责任应在案件实体审理阶段认定,不影响管辖权的确定。第二,原审法院审理本案不违反诉讼便利原则。美科星公司主张,美科星公司与敦骏公司住所地都在广东省深圳市,由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更便利。本院认为,本案系敦骏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可以合理推定敦骏公司放弃了基于其住所地因素的诉讼便利。鉴于美科星公司、鑫宏康经营部、盈网通公司住所地分属广东省深圳市和湖北省武汉市,无论是广东省深圳市或湖北省武汉市均不会带来整体上的便利性。此外,在考虑诉讼便利因素时,既需要考虑便于当事人诉讼,也需要考虑便于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以及避免司法资源浪费等因素。如前所述,本案被诉侵权产品销售地为湖北省武汉市,且原审法院对本案也已立案受理,故总体而言,本案由原审法院继续审理并不违反经济便利原则。综上,美科星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卓斌审 判 员 雷艳珍审 判 员 邓 卓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张文麒书 记 员 郭云飞裁判要点案号(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518号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合议庭审判长:徐卓斌审判员:雷艳珍、邓卓法官助理:张文麒书记员:郭云飞裁判日期2020年12月21日关键词侵害发明专利权;管辖权异议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美科星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敦骏科技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武汉市洪山区鑫宏康科技经营部;原审被告:武汉盈网通商贸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裁定主文:驳回深圳市美科星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法律问题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管辖的确定裁判观点1.原告仅对侵权产品制造者提起诉讼,未起诉销售者,侵权产品制造地与销售地不一致的,制造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在网络环境下,销售行为地原则上包括不以网络购买者的意志为转移的网络销售商主要经营地、被诉侵权产品储藏地、发货地或者查封扣押地等。2.本案诉讼系原告向原审法院提起,对此可以合理推定原告认为原审法院审理本案对其更为便利或者其放弃了基于住所地因素的诉讼便利利益。在考虑诉讼便利因素时,既需要考虑便于当事人诉讼,也需要考虑便于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以及避免司法资源浪费等因素。本案被诉侵权产品销售地为湖北省武汉市,且原审法院对本案也已立案受理,故总体而言,本案由原审法院继续审理并不违反经济便利原则。注:本摘要并非裁定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