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艾森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经开区。

       法定代表人:吕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志平,身份证住址南京市鼓楼区。

       上诉人哈尔滨艾森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因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的(2016)粤0111民初719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为由,认为此案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哈尔滨市平房区,主张本案不属于原审法院的管辖范围内,同时被上诉人存在恶意诉讼行为。因此请求撤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0111民初7194号民事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本案中,涉案买卖合同是通过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且产品是以送货的方式来交付的,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订单及阿某聊天信息显示,收货地址为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新市墟汇侨新城汇桥二街小区大门口,该收货地可视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认为其交投快递的地点为本案合同履行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潘志刚

审判员沙向红

审判员肖逸思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陈健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