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康益莱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
法定代表人:解安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其燕,住江苏省江都市。
原审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法定代表人:陆兆禧。
原审被告:圆通速递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喻会蛟。
上诉人因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的(2016)粤0103民初522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上诉认为: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上诉人孙其燕依据法律规定不具有在广州市异地诉讼权利,异议申请人苏州康益莱商贸有限公司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其公司注册地在苏州市养育巷99号,根据法律规定本案依法应当由异议申请人苏州康益莱商贸有限公司所在地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审理。据此,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依法由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的交易订单显示收货地址在广州市荔湾区桥中街道荔湾区西海北路8号,故合同履行地在广州市荔湾区,在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据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孙克勇
审判员季红
代理审判员罗卫国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梁碧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