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日照双威海洋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海港路海通街41号。

法定代表人:王义,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晓源,男,19846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

上诉人日照双威海洋食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晓源网络购物合同纠纷管辖权争议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7)闽0203民初934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日照双威海洋食品有限公司上诉称,其住所地及生产经营地均在山东省日照市,为有利于查明事实便于案件的审理,本案应由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通过信息网络购物引发的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方式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商品收货地址为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故合同履行地为厦门市思明区,因此,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日照双威海洋食品有限公司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黄培芳

审判员周汉聪

审判员王义清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王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