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粤高法民申字第154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陶新芳,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

负责人:晏杰,该行行长。

再审申请人陶新芳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下称江门农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江中法民四终字第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陶新芳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我仅在2012年6月辞职时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是错误的。鉴定人的出庭证言已明确,我在2012年间均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并只是那一年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2012年7月23日签署合同行为是能力受限的行为,2012年8月29日追讨工资的行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完全可以做的纯获利行为,不影响其在自损其利行为上具有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更不能视作对其能力受限的辞职行为的追认。在有鉴定结论的情况下,我的精神状态不能由法官按正常人逻辑来分析认定。据此,请求立案再审。

江门农行答辩称:鉴定结论表明陶新芳只是2012年6月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而非至少在2012年2月后都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鉴定人在庭审中也承认,患有“心境障碍”的病人只有在病情严重时才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鉴定结论所认定的陶新芳在2012年6月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也并非6月份中所有时间点均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因此,病程一年以上并不能得出病人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时间为一年以上的结论,鉴定结论也未特指陶新芳在2012年6月28日提出辞职的时间点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陶新芳辞职的过程足以证明其辞职行为经过深思熟虑,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在辞职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陶新芳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从陶新芳的再审申请理由看,本案争议焦点为其向江门农行辞职的行为是否其真实意思表示。

根据查明的事实,江门市第三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江精司鉴(2013)第010号鉴定意见书认定陶新芳患心境障碍,抑郁症,2012年6月申请辞职时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江门农行对该鉴定结论没有提出异议,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恰当。根据鉴定结论,陶新芳在2012年6月申请辞职时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从事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同意。从陶新芳申请辞职前后的行为看,其于2012年5月写好辞职信并保留在u盘,同年6月28日打印辞职信并签名递交江门农行,同时递交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书,陶新芳的主管就其辞职问题与之谈话亦未能改变其辞职的意愿。随后,陶新芳于同年7月5日与同事交接工作,次日起未再上班。双方当事人在同月12日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陶新芳在同月23日江门农行出具的《中国农业银行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上签名。同年8月29日,陶新芳书面申请江门农行补发7月工资和上半年营销奖。上述一系列行为表明,陶新芳的辞职过程条理清晰,其知悉辞职行为的后果,并能在辞职后维护自身权益,故其辞职行为与其当时的精神健康状况是相适应的,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二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此外,在本案一审庭审中,鉴定人认为陶新芳在2012年11月购买理财产品、基金和网络购物时意识清楚、智能正常,做这些工作完全没有问题。由此亦辅助证明陶新芳虽然在2012年6月辞职时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但其在此期间及前后所从事的辞职和理财行为均与其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陶新芳申请再审认为其辞职时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故辞职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陶新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陶新芳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 恒

代理审判员 李 磊

代理审判员 强 弘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潘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