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汉唐,男,生于1988年11月3日,汉族。

诉讼委托代理人:朱晓晶,湖北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苹果电子产品商贸(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长安街1号东方广场东方经贸城东一办公楼二十层2,4,5,6室。

法定代表人:麦克·约瑟夫·博德(michaeljosephboydjr),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马吉路88号c区6号楼全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07426876p。

法定代表人:吉恩·丹尼尔·雷沃夫(genedaniellevoff),该公司董事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矫鸿彬,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进行和解,提起反诉和上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鑫鑫,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进行和解,提起反诉和上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

审理经过

原告李汉唐与被告苹果电子产品商贸(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苹果北京公司)、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苹果上海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后,被告苹果北京公司、苹果上海公司在本院指定提交答辩状期间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作出(2016)鄂0381民初1591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移送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告李汉唐不服,向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4日作出(2016)鄂03民辖终116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本院管辖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汉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晶、被告苹果北京公司和苹果上海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矫鸿彬、孙鑫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汉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苹果北京公司、苹果上海公司赔付原告在联系两家公司办理手机保修及退货服务中的通讯费用等开销,金额249元,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苹果北京公司责令员工jojo、被告苹果上海公司责令员工michaelxu、jimmylv及ivan分别向原告致歉;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李汉唐当庭申请增加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退还购机款5288元,赔偿损失4000元;2.要求二被告承担40元材料复印费;3.要求二被告承担律师费3000元。庭审终结前,原告当庭撤回要求二被告承担律师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30日,原告李汉唐通过网络浏览器访问苹果在线商店,致电400-666-8800,根据工作人员jojo引导,以电话交流的方式,以5288元价格购得iphone6银色16g手机一部。2015年1月2日,被告苹果北京公司将产品快递给原告。2015年4月19日,原告发现手机屏幕右下角出现裂痕,即拨打苹果客服热线,并根据被告苹果上海公司员工ivan要求,发送了手机及裂痕照片。在未得到答复的情况下,原告继续联系客服,要求其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对手机进行退换货处理,或者履行保修义务,进行保内免费维修。客服接线员和工作人员jojo声称:无论法律如何规定,作为销售者,被告苹果北京公司不会承担任何责任,纠纷均由被告苹果上海公司负责处理。此后不再接听电话或回复邮件。并且在原告拨通其同事电话与其沟通时,妨碍交流。被告苹果上海公司则称,对于手机屏幕裂痕,无论是否存在质量等问题,根据其保修条例规定,不在保修范围内,拒绝了原告请求。michaelxu、jimmylv在沟通过程中态度恶劣。原告认为被告苹果北京公司作为销售者,依法应保证所交付的产品符合质量要求。现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被告苹果北京公司却无理拒绝原告要求,不承担退换货义务。同时,被告苹果上海公司作为保修条款所规定手机售后服务提供者,也拒不履行保修义务,致使原告虽支付高额价款,却无合格产品可供使用,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同时,在原告办理售后服务时,因前述四人在沟通过程中的拖延推诿行为,产生高额话费。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权益,遂起诉。

被告辩称

被告苹果北京公司、苹果上海公司辩称:1.苹果上海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本案案由为网络购物合同纠纷合同具有相对性,本案中涉案手机系由苹果北京公司销售并出具发票,原告就买卖合同纠纷提起诉讼的被告应为卖方苹果北京公司。苹果上海公司不是本案所涉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一方,并非本案适格被告。2.苹果北京公司于2015年1月2日将涉案手机通过邮寄方式交付给原告,原告检验并接收了涉案手机,在签收之后亦未提出任何关于产品质量的异议,苹果北京公司认为可以证明其向原告交付的涉案手机是合格产品。涉案手机在由原告占有之后出现的任何毁损、灭失的风险应由原告承担相应责任。原告称其发现涉案手机屏幕右下角出现裂痕之时已经超过交付日期长达3个月之久,苹果北京公司认为手机裂痕是由于原告不当使用涉案手机造成的,是因外力造成的损坏。在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苹果北京公司向其交付涉案手机之时手机就存在质量问题,且根据法律规定苹果北京公司已经履行出卖人义务的情况下,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苹果北京公司向原告交付的涉案手机是合格产品,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不应承担任何责任。3.苹果上海公司通过对原告提供的涉案手机屏幕裂痕照片的检查与分析,认为屏幕裂痕属于物理损坏,根据苹果手机产品的保修政策,不属于保修范围。苹果手机的保修政策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以及行业惯例。由于涉案手机出现的裂痕不属于保修范围,苹果上海公司拒绝为原告提供免费维修服务于法有据。4.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并共同赔偿原告通讯费用249元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为网络购物合同纠纷原告主张二被告承担侵权责任显然不恰当;且苹果北京公司作为买卖合同的出卖人已经履行完毕法律赋予给出卖人的全部义务,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出现任何违约行为,苹果上海公司也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即便原告主张违约责任也不应得到支持。二被告的员工在原告进行电话咨询时不存在任何故意拖延推诿行为,对原告关于涉案苹果手机维修的答复也皆是以法律规定以及苹果公司的维修政策为基础。无论是二被告还是其员工,对原告均未实施任何加害行为。且原告提到的249元的电话费用也并非法律意义上的损害事实。二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5.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责令其员工分别向原告赔礼道歉于法无据。本案是网络购物合同纠纷赔礼道歉并非违反合同约定的责任承担方式。原告的该项诉请系针对自然人的行为提出,二被告也并非适格被告,原告应将其在起诉状提到的jojo、michaelxu、jimmylv、ivan作为被告提起侵权诉讼。适用赔礼道歉的前提条件是被诉侵权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原告并未有任何证据证明jojo、michaelxu、jimmylv、ivan对其实施了任何侵权行为以及对其人身权利造成任何损害。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缺乏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6.苹果北京公司向原告交付的涉案手机是合格产品,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苹果北京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苹果北京公司向其返还购机款5288元,赔偿其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404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7.本案不存在任何法定的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涉案手机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苹果上海公司对屏幕出现的裂痕进行了诊断并告知原告裂痕系外力所致,与涉案手机自身质量和使用性能无关,手机本身不存在任何瑕疵。本案不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原告应当就涉案手机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全部驳回。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30日,原告李汉唐通过网络浏览器访问苹果在线商店,根据工作人员jojo引导,以电话交流的方式,以5288元价格购得iphone6银色16g手机一部。2015年1月2日,被告苹果北京公司以包邮方式将产品送至湖北省丹江口市,送达原告,原告签收。2015年4月19日,手机屏幕右下角出现裂痕,原告即通过电话及邮件方式与二被告沟通,要求二被告提供免费售后服务。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如下:1.苹果上海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认为销售合同本身包含售后服务,该部分合同义务是由苹果上海公司履行的,苹果上海公司员工对原告的答复也证明其是在履行销售合同中的保修义务,苹果上海公司是本案适格被告;二被告认为本案网络购物合同纠纷苹果上海公司仅是售后服务的提供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不应成为本案被告,也不承担任何买卖合同项下的责任。2.原告所购手机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原告认为所购手机存在质量问题,屏幕裂痕是质量问题所致,手机应当属于耐用商品,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应当由被告举证证明其提供的手机没有质量问题,并提供了手机原物作为证据;被告认为原告所购手机不存在质量问题,原告于2015年1月2日检验并接收手机,且在签收后也未提出关于产品质量问题的异议,应当认定苹果北京公司向原告交付了合格的产品,履行了交货义务。至2015年4月9日手机屏幕出现裂痕已经超过交付日期长达三个月之久,被告认为是由于原告不当使用涉案手机造成的。手机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耐用商品,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若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苹果北京公司向其交付涉案手机时手机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3.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各项费用是否有法律依据。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手机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原告不能使用,并由此引发与二被告的争议,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应当退还货款、赔偿手机无法使用造成的损失,并承担双方沟通期间原告的各项花费,并提供了购机电子发票和话费清单、复印费发票作为证据;被告认为其提供的手机是合格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屏幕出现裂痕是因为原告的不当使用造成的,根据苹果手机产品的保修政策和行业惯例,不在免费保修范围内。原告要求退还货款和赔偿的各项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被告苹果北京公司员工jojo、被告苹果上海公司员工michaelxu、jimmylv、ivan是否应当向原告致歉。原告认为二被告的上述四位员工在与其沟通过程中态度恶劣,推诿拖延,应当向其致歉,并提供了通话录音作为证据;二被告认为其员工在原告电话咨询时不存在任何故意推诿行为,对原告涉案手机维修的答复也是依据法律规定和公司的维修政策为基础,对原告不存在任何加害行为,不构成侵权责任法意义上的侵权行为,且本案系网络购物合同纠纷,赔礼道歉不是合同法上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原告的该项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汉唐通过电话购物方式于2014年12月30日在被告苹果北京公司所经营的苹果(中国)在线商店中购买iphone6银色16g手机一部,被告苹果北京公司以包邮方式将手机送交原告,原告签收,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在2015年1月2日签收所购手机时应检查邮寄手机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如有问题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三包”规定在7日内向被告提出退换货申请。原告在签收快递时未对手机质量提出异议,在签收后7日内亦未提出质量异议,应视为认可收到的手机是无质量问题的合格产品。手机分为硬件和软件,屏幕属于易因使用不当外力损坏的易碎硬件,具有特殊性,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称的“耐用商品”,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涉案手机在2015年4月19日屏幕右下角出现裂痕,此时距离原告签收使用已超过三个月,经法庭询问原告对裂痕出现的原因不申请鉴定,又未提供证据证明裂痕是因手机本身质量问题导致,本院对屏幕裂痕是否系产品质量问题所致无法认定。故原告要求二被告退还购机款5288元,赔偿损失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联系二被告办理手机保修及退货服务中发生的通讯费249元、材料复印费40元等费用属于原告为自身利益产生的必要费用,应由其本人自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无证据证实二被告及其员工对其实施了侵权行为并对其人身权利造成了损害,本案也不属于侵权责任纠纷,故原告要求被告苹果北京公司责令员工jojo、被告苹果上海公司责令员工michaelxu、jimmylv及ivan分别向原告致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苹果上海公司非本案网络购物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汉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汉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汇款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判人员

审判员周智华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陈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