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粤民申1319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远,男,壮族,住广西田阳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袁永,男,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再审申请人黄远与被申请人袁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4民终10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黄远申请再审称,二审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黄远在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有11个维权案件,但这些案件是从2017年1月至2018年7月期间提起的,与二审认定事实不符。二审对涉案产品灵芝孢子粉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只字不提,就直接认定其无毒、无害缺乏事实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明产品的生产日期、成分或者配料表、保质期、储存条件、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和生产许可证编号等,没有标签应当禁止上市销售,且根据有关文件规定灵芝孢子粉缺乏长期食用历史已作为药物使用,不能当普通食品原料生产经营。黄远在本案中已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综上,请求对本案予以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网络购物合同纠纷。黄远购买了袁永淘宝网店销售的“霍山灵芝孢子粉”数量10(实发15罐),付款1380元。黄远认为涉案产品内外包装名称及保持期不一致,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主张袁永按食品安全法退还货款并支付十倍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及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黄远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产品有毒、有害,不符合应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造成了任何危害,且据已查明的事实,黄远因产品质量纠纷曾提起十数起诉讼,其对商品的辨识能力比一般消费者强,受误导的可能性较小,黄远亦未主张食用涉案产品后出现身体不适的情况。一、二审法院驳回黄远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并无不当。综上,黄远再审申请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黄远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黄远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郑捷夫
审判员 胡晓清
审判员 潘晓璇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姚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