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鄂民申380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宋云,男,198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宾阳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紫中弘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泗水县金庄镇涝家庄村。
法定代表人:杜明波,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黄宋云与被申请人山东紫中弘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中弘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01民终8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黄宋云申请再审称:1、食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应对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一、二审将举证责任归于申请人错误。2、申请人认为,十倍索赔的依据不一定以产品存在食品安全问题为前提。只要食品标签存在误导消费者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问题,消费者均有权索取十倍赔偿。3、涉案产品存在食品安全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食品应当符合有营养要求,而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管的是食品营养问题,涉案产品违反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从广义来说,涉案产品属于不安全食品。且类似案件处理结果不一致。4、二审法院认为申请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涉案产品被行政部门定性为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不支持申请人诉求错误。人民法院应独立审判,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行政部门对涉案产品的定性与本案无关。请求:1、撤销二审判决。2、判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赔偿十倍购物金额共计9900元。3、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黄宋云通过天猫商城购买了涉案产品并付款后,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黄宋云诉请紫中弘公司对其购买的涉案产品予以十倍赔付的主张是否成立。消费者诉请十倍赔偿的前提有明确规定,必须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申请人认为十倍索赔的依据不一定以产品存在食品安全问题为前提与法律规定不符,不能予以支持。申请人应对购买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提供证据予以支持,否则无法判断申请人的实际购买产品及相应损失,一、二审对申请人的举证责任分配并无不当。本案中,涉案产品的外包装标签未标明硒、锌含量及其占营养素参考值的百分比的行为,违反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28050-2011)的规定,正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中的食品标签问题,但黄宋云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购买的产品本身存在有毒、有害、不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已经或将会对食用人的身体健康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也未证明上述问题已被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定性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且影响食用安全的食品,黄宋云亦未证明其主张涉案产品所存在的上述问题对其造成了误导,故申请人诉请十倍赔偿的依据不足,一、二审驳回其诉请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黄宋云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金莉萍
审判员  宗澄宇
审判员  王志荣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蔡云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