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申亚坤,男,1986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西轩豪中药饮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尤口路616号。

       法定代表人:戴龙勇,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一街18号C座2层222室。

       法定代表人:刘强东,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申亚坤因与被申请人江西轩豪中药饮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轩豪公司)、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2民终6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亚坤申请再审称,其申请再审事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法定情形。其申请再审请求是:1.依法撤销本案一、二审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支持再审申请人一、二审的诉讼请求;3.判决一、二审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其申请再审的事实与理由为:1.涉案产品包装上、说明书中没有标注不适人群和最大使用限量;2.涉案产品的生产许可证的生产范围里面并不包含玛咖粉的生产项目,因此涉案产品是属于超范围生产或者无证生产,故一、二审法院对法律法规理解错误,认定不当,判决不公,本案依法应予再审纠正。

       江西轩豪中药饮片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本案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再审理由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亚坤提出的申请再审理由与其在一、二审时的诉称和上诉理由基本一致,未提交新证据。

       根据本案查明的情况,申亚坤在京东×××,并由轩豪公司为申亚坤开具了商品发票,在申亚坤与轩豪公司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

       本案中,京东×××,已经向申亚坤提供了销售者轩豪公司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不应当再向申亚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轩豪公司在销售涉案产品的网络宣传页面中使用红色字体标注了不适宜人群及食用限量,结合本案中申亚坤作为网络购物消费者的购物习惯与购物特点,在选择与购买产品的过程中,应当具备对产品真实信息了解和掌握的条件,申亚坤主张涉案产品的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对申亚坤造成了误导,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

       关于申亚坤主张涉案产品超范围生产、无证生产的申请再审理由问题。涉案产品标注的生产许可证的许可范围品种明细表载明:根茎类代用茶(甘草)等,而卫生部关于批准玛咖粉作为新资源食品的公告2011年第13号附件亦载明:玛咖粉基本信息种属为人工种植的玛咖(十字花科独行菜属),食用部位为根茎,故涉案产品标注的许可证可以涵盖以玛咖粉为原料的涉案产品的生产。因此,申亚坤主张的上述申请再审理由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

       综上,根据本案查明的情况,申亚坤提出的申请再审事由虽有一定依据但依据不足,即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本案应当再审的申请再审理由成立,亦即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亚坤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刘珊

审判员李宝刚

审判员李炜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侯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