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邝安杰,男,1995年8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武汉市荣耀堂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汉阳大道630号。
法定代表人:荣玉梅,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邝安杰因与被申请人武汉市荣耀堂商贸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法院(2016)冀03民终30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邝安杰申请再审称,1、申请人基于被申请人标注在商品网页上的名称、标的物的名称、数量、正常销售和发货等提醒信息,使申请人按照前述的提醒信息作出购买的意思表示。但实际上被申请人未按照正常销售发货给申请人,故被申请人故意隐瞒了商品的真实情况。2、二审法院仅依据《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认定被申请人是否构成欺作行为,而未依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认定被申请人是否构成欺作行为,明显违背了立法的本意,不利于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通过淘宝网络购物平台购买被申请人商品并付款至“支付宝”第三方担保平台后,被申请人未能向申请人发货,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申请人的行为构成违约。但被申请人在未能发货后已及时通知邝安杰,对因商品缺货而不能履行合同进行了说明,并愿意配合邝安杰申请退款并按照网络购物平台规则给予邝安杰一定经济补偿。从经营角度讲,商品未能按时发货并不是被申请人正常经营所期待的结果。一审诉讼中,被申请人已实际退款并给予了申请人一定的经济补偿。故根据上述事实,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不存在故意隐瞒商品真实情况和欺诈行为,二审法院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邝安杰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吴晓慧
审判员马艳辉
审判员吴悦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孙胜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