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芦台春酿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芦汉路40号。
法定代表人李继齐,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元,男,汉族,1983年2月14日生。
原审被告江苏苏宁易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玄武大道699-19号9幢。
法定代表人金明。
原审法院: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原审案号:(2016)苏0102民初1364号
上诉理由及请求:被上诉人杨元与上诉人之间的关系为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被告住所地均在天津市××区,故本案应由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移送。
本案系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原审被告江苏苏宁易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玄武大道699-19号9幢,该地点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之一住所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对上诉人天津芦台春酿造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郑彦鹏
审判员沙孝民
审判员杨敏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徐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