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苏知民辖终字第001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佑游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明霞支路11号1单元303室。

法定代表人辛淑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乔万里,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商瑞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乐山路28号。

法定代表人何文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佘上能,江苏东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佑游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佑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州商瑞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瑞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常知民初字第7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商瑞公司一审诉称:其是专利号ZL20133041××××.2,名称为”黑色红线长款泳裤泳帽套装”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佑游公司未经许可,在天猫网出售侵犯其专利权的产品,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佑游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赔偿经济损失225896元、维权合理费用193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佑游公司在一审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中,商瑞公司是通过佑游公司的网店获得涉案产品,而公司网店经营地址在浙江省杭州市,同时涉案产品的制造销售地也不在常州市,商瑞公司仅以网购涉案产品邮寄至常州为由,认为侵权行为实施地或侵权结果发生地为常州,缺乏法律依据。另外,如果将网络侵权产品收货地作为侵权行为地,原告几乎可以要求卖家将侵权产品发送至任何原告满意的地方,这将会增加当事人选择管辖法院的随意性,减损此类案件管辖的确定性,违背有关管辖规定的本意。因此,网络产品收货地法院不应享有管辖权。故根据”两便原则”、”密切联系原则”以及”管辖确定原则”,本案应由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商瑞公司诉称佑游公司销售涉案专利产品,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被控侵权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中,商瑞公司诉称佑游公司通过网络平台销售涉案专利产品,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买卖双方采用通过网络以异地付款、交货的形式销售涉案专利产品,商瑞公司在常州市收到佑游公司销售的涉案专利产品,故常州市系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侵权结果发生地,佑游公司认为收货地不能作为侵权行为地的观点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故一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佑游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佑游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中涉案产品的销售地应该为上诉人的经营地,即浙江省杭州市,而非被上诉人的收货地江苏省常州市,并提交了北京及广州部分法院的民事裁定书及相关专家论文,用以证明在北京及广州部分法院,均未将网络购物收货地认定为侵权行为实施地。因此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商瑞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案系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引发的诉讼,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该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而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故常州市作为销售侵权商品这一侵权行为的结果发生地亦应属于侵权行为地,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其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所提交其他法院民事裁定书及专家观点,因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佑游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红建

代理审判员  张长琦

代理审判员  顾正义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袁雨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