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永春县聚缘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永春县。

法定代表人:叶华宇。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泽标,住广东省从化市。

原审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法定代表人:陆兆禧,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健,广东踔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婷,广东踔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的(2016)0184民初277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上诉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可见,本次买卖所体现的订单信息是收货地址而非交货地址,而且体现的是以快递的方式邮寄货物,所以聚缘公司在将货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时已经完成义务,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应为聚缘公司的住所地即福建省永春县。由此依据被告所在地和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则,本案应移送至福建省泉州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可以选择上诉人(原审被告)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合同履行地的确定方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中的收货地在广州市从化区,故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所述,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肖逸思

审判员潘志刚

审判员沙向红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冯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