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威视通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白凤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金龙,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

上诉人北京威视通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因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的(2016)粤0103民初438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认为:一、双方在国某在线平台进行买卖交易,根据该平台服务协议第七条产品信息及下单说明,被上诉人称其购买的商品与实际参数不符,不排除有网页的显示信息有一定的滞后性或差错。被上诉人在注册账户和下单期间同意了该协议,并未履行,对于该条也未进行相关核实及证明。二、被上诉人并未提供产品相关的签收证明与产品性能的鉴定报告,不能确定产品系上诉人所售。三、涉案商品是佳能(中国)有限公司生产制造,产品参数和性能是既定的,非上诉人生产制造,最终解释权归属佳能(中国)有限公司,应以佳能(中国)有限公司公布的参数为准。四、上诉人使用顺丰速递邮寄至被上诉人所填写地址,要求自提货物,并非由顺丰速递投递至上诉人订单信息所留地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本案的货物交付地点并非广州市荔湾区。五、国某在线、佳能(中国)有限公司常住地均在北京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所述,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网络订单载明的收货地址位于广州市荔湾区,即合同履行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所述,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肖逸思

审判员曾文莉

审判员陈弋弦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赵艳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