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周伟杰,男,1983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
上诉人周伟杰因诉广州市祥路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路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2017)川0124民初19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
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周伟杰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本案由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受理。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于2016年11月30日通过网络方式向祥路公司订购不锈钢铁马100个,并约定交货地为四川省郫县。之后,祥路公司通过物流方式将货物送到四川省郫县,该批货物也在该地使用。因货物有质量问题,上诉人提起诉讼,诉请判令祥路公司在15个工作日内按照上诉人提供的规格和样式用304不锈钢重新生产不锈钢铁马100个,鉴定费、诉讼费以及上诉人产生的其他费用由祥路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系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条关于“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的规定,双方当事人通过网络方式订立买卖合同,通过物流方式交付标的,收货地四川省郫县为合同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其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对周伟杰的起诉不予受理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一百七十一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2017)川0124民初1914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何开元审判员郑慧审判员李露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曾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