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中路56号楼第11层1101。
法定代表人:安军,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苑超,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哲,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勇,男,1981年4月23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再审申请人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卓越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陈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3民终1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世纪卓越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应为善意相对人在缔约过程中支出的直接费用和善意相对人客观合理的交易机会损失。陈勇在缔约过程中没有支出过任何费用,陈勇也没有损失客观合理的交易机会,律师费和公证费是发生在缔约失败后的诉讼程序中。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在既无法律规定又无关于律师费赔偿的合同约定,且律师费用明显超出合理范围的情形下,二审法院错误认定差价、律师费、公证费为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二)二审法院认定陈勇实际支付了律师费和公证费缺乏证据证明。
委托书、公证书、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不能独立证明陈勇实际支付了该款项,且陈勇在一审庭审中承认律师费系由法斗士网站支付,陈勇并未实际支付该笔费用。(三)我公司在一审中书面申请法院调取律师费缴款的银行凭证,一审法院未予调取。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世纪卓越公司经营的亚马逊网站在“使用条件”中约定消费者下单为要约,网站发出送货确认才构成承诺,现消费者购买商品,阅读了“使用条件”并同意,视为双方就此达成合意。在陈勇下单之后,亚马逊网站并未向其发出送货确认信息,故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并未成立。陈勇基于对世纪卓越公司的合理信赖而下单购买涉案商品,由于世纪卓越公司未能对网购平台尽到管理责任,因自身原因取消订单,致使陈勇丧失了以标示价格购买到涉案商品的机会,世纪卓越公司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赔偿因此给陈勇造成的损失。
二审法院基于网络购物的特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确定商品差价、公证费、律师费为损失赔偿范围,并无不当。(二)因世纪卓越公司取消订单引发本次诉讼,陈勇为本次诉讼进行了证据保全,花费了公证费并委托律师参与诉讼,现有委托合同、付款发票可以认定上述费用为陈勇的实际损失,应予赔偿。(三)世纪卓越公司申请调取的律师费缴款银行凭证,不属于法律规定应当由法院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该证据也不属于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一、二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综上,世纪卓越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田燕
审判员史利晖
审判员王宁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乔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