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关永丰。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哈尔滨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车宏亮。

       再审申请人关永丰因与被申请人哈尔滨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哈尔滨苏宁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黑01民终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关永丰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认定哈尔滨苏宁公司举示证据证明所销售的小米手机是正规渠道商品,符合国家要求的上市销售标准错误。哈尔滨苏宁公司在一审庭审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定。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是安全认证,有证书代表国家允许被认证企业生产销售被认证产品,但并不证明产品合格,产品必须符合《产品质量法》等规定,涉案手机制造商是小米通讯技术有限公司,哈尔滨苏宁公司提供的证书认证的生产厂家是富士康电子有限公司,二者没有关联性。

       哈尔滨苏宁公司没有提供购销合同、进货凭证,原审法院认定涉案手机是正规进货渠道的商品认定案件事实错误。(二)原审法院认为涉案产品包装盒内附有《红米NOTE2入门指南》,其相当于使用说明书,又查明《红米NOTE2入门指南》没有按照国家标准GB5296.1《消费品使用说明总则》规定要求编写,不符合国家标准,没有法定内容的小册子怎么能够当使用说明书?说明书不合格,那么产品也一定不合格。(三)哈尔滨苏宁公司已经认可涉案手机不带有合格证,手机盒上面已标注有检测合格字样,哈尔滨苏宁公司负有检查验收产品合格证明的法定义务,但没有证据证明其履行了该义务。(四)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举证责任分配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本案中,关永丰已经提供了案涉手机,包装盒入门指南等哈尔滨苏宁公司销售时提供的所有物件,原审法院应当根据这些证据,依据法律规定进行推定认定,申请人无需再举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明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关永丰主张涉案手机存在产品质量不合格、标识不合格;伪造商品产地、伪造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隐瞒夸大产品质量性能,误导消费者;隐瞒产品的重要信息,产品无法正常使用;是应当检验而未经检验的商品;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进货来源不明,是非正规渠道商品,是法律规定不得销售的不合格商品等问题。

       但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在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自己主张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关永丰认为涉案手机是不合格产品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永丰是通过网络购物的方式,在哈尔滨苏宁公司网络购物平台上购买的涉案手机,关永丰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哈尔滨苏宁公司有在网络销售涉案商品时有隐瞒真实情况或提供虚假情况,从而诱使关永丰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故其此节申请事由亦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关永丰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李懋

审判员刘平

审判员王晓刚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陈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