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项丽。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易车互动广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劲松,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易车(天津)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邹彤,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项丽为与被上诉人北京易车互动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告公司)和被上诉人易车(天津)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贸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2015)鄂黄梅民初字第0139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上述裁定,将本案交由黄梅县人民法院管辖。理由如下:1、本案存在两重法律关系,即上诉人项丽与广告公司形成了居间合同法律关系,与商贸公司形成网络购物合同法律关系,本案网络购物合同尚未成立。本案原告项丽是针对与广告公司居间合同而提起的诉讼,但案件的审理与商贸公司存在事实的牵连,为查明案件事实,商贸公司亦应作为被告参加诉讼。

       广告公司通过互联网手段,将为客户服务的窗口推送到客户的终端,并在客户端完成了合同订立和履行的全过程。本案的客户终端所在地为黄梅县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即本案的客户终端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此,黄梅县人民法院对上诉人项丽与广告公司的网络居间合同纠纷具有管辖权,故对全案享有管辖权。2、广告公司与商贸公司均属“北京易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全资子公司,互为关联公司,真正的所有者为同一主体。本案两关联公司的行为实质上就是相互勾结虚假宣传,以虚假优惠活动搞广告营销,但其行为明显欺骗了消费者,浪费了消费者的时间和精力,让消费者错失了其他的交易机会,给消费者造成了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新出台的民诉法司法解释规定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中可以认定买受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这体现了方便消费者维权的立法本意,但原审法院的移送管辖裁定,实质上是增加消费者的维权成本,限制消费者的维权行动,这显然是与法律精神背道而驰的。基于上述理由,请求二审法院裁定将本案交由黄梅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项丽通过广告公司向商贸公司购买汽车过程中引发的纠纷,虽项丽主要针对广告公司而提起诉讼,但项丽同时亦将商贸公司作为共同被告继而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违约责任,考虑到广告公司主要是为用户提供车辆出售相关信息,为用户与车辆出卖方提供交易平台,广告公司提供媒介服务只是整个网络购物合同履行的一个环节,项丽与广告公司之间的居间服务合同应被网络购物合同所包容,本案应定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更加准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并未在合同中约定履行地,且网络购物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然本案存在广告公司和商贸公司两个被告,广告公司住所地法院和商贸公司住所地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对于此类情况,在选择管辖法院时应当尊重原告意愿,在原告拒不选择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确定。

       对于本案而言,原告项丽拒不选择被告住所地法院,本院考虑到网络购物合同履行过程中订金的收取及退还均系广告公司完成,故本院依职权决定将本案移送至广告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认定黄梅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是正确的,但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或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审理明显不当,二审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2015)鄂黄梅民初字第01398号民事裁定;

       二、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欧阳武

审判员龚世荣

审判员刘小成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熊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