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康爱多连锁药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558397633M

法定代表人:陈彦辉,副总经理。

被上诉:(原审原告):罗小屏,男性,19701127日出生,住湖南省炎陵县霞阳镇解放路18号,公民身份证号码430225197011274016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观培,广东源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康爱多连锁药店有限公司因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的(2016)粤0104民初786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下达订单后,上诉人在白云区的仓库将货物交给承运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白云区为合同履行地,且上诉人住所地在白云区,故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为有权管辖法院。因此本案应依法移送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中,涉案买卖合同是通过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且产品是以送货的方式来交付的,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订单及物流信息显示,收货地址为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明月二路广信晖景大厦3楼,该收货地可视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认为其交投快递的地点为本案合同履行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潘志刚

审判员沙向红

审判员肖逸思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陈健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