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军华,男,197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资兴市。
被告:中山市木缘人灯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钟兴,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曹军华与被告中山市木缘人灯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木缘人灯饰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曹军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对原告在其天猫店铺木缘人旗舰店的订单(订单号:xx)做退货退款处理,退款金额5776元,并承担退货运费,同时赔偿原告17328元,合计2310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认为,被告在明知其产品在没有获得3C强制证书的情况下,采取虚假宣传、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手段误导原告进行购买,属于消费欺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本院经审查查明,2017年6月30号在天猫平台上被告中山木缘人灯饰公司的网店木缘人旗舰店购买木缘人仿古典中式屏风落地灯(订单号:xx)是张媛,同时订单信息及所开发票均显示网络购物人均为张媛而非曹军华。
本院认为,曹军华非本案网络购物合同纠纷的网络购物人,其本人与被告中山木缘人灯饰公司没有网络购物合同关系,故曹军华不应是本案适格的原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曹军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78元,退还原告曹军华。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廖得兵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谢俊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