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天鑫洋金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黉门街36号正成商翼501。

       法定代表人杨红,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晓东。

       上诉人成都市天鑫洋金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晓东网络购物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2014)滨商辖初字第000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网络购物合同约定的送货条件是包邮,即约定了合同的履行地为江苏省滨海县,故对本起诉讼本院享有管辖权。被告成都市天鑫洋金业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成都市天鑫洋金业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成都市天鑫洋金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不属于合同纠纷,应为网络侵权纠纷,原审使用法律错误,本案应移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不属于合同纠纷,不应适用合同纠纷诉讼管辖的相关规定,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依法裁定撤销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2014)滨商辖初字第00051号民事裁定并将本案依法移送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上诉人成都市天鑫洋金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晓东网络购物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约定的送货条件是包邮,即约定了合同的履行地为江苏省滨海县,原审原告根据约定选择向合同履行地的原审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徐士平

审判员徐健

审判员李汉林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代)季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