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奇纵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
法定代表人:黄良。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颜健杨,住广东省五华县。
上诉人福州奇纵贸易有限公司因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的(2016)粤0111民初868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上诉认为,被上诉人支付的货款包含了货物的邮寄费,上诉人将货物交给快递即视为上诉人交付了货物,上诉人交付货物的地点是在上诉人住所地,故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应认定为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官前路67号东方公寓1#楼6#店面-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应由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本案中,涉案买卖合同是通过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且产品是以送货的方式来交付的,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快递单及物流信息显示,收货地址为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黄石街道江夏村西街七巷1号(公厕旁)柯达梦蝶照相馆,该收货地可视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认为其交投快递的地点为本案合同履行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肖逸思
审判员谢国雄
审判员王碧玉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黄靖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