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粤民申5737、573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书伟,男,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天翌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游建,执行董事。
一审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法定代表人:张勇,董事长兼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陈书伟与被申请人上海天翌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翌公司”)、一审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3民终10726、107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书伟申请再审称,再审申请人并非经营者,属《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范畴,二审适用法律错误。陈书伟因优惠而购买涉诉产品,购买前并不清楚涉诉产品原价,天翌公司屡罚不改的欺诈行径有悖于社会基本伦理道德。二审认定涉案天翌公司虚构原件的标价方式和虚假优惠促销价格手段,依法构成欺诈。陈书伟的行为客观上有益于社会,二审有选择性执法有悖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综上,请求对本案予以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网络购物合同纠纷。陈书伟在天猫超市分别购买了天翌公司网店经销的3盒“白酒五粮液1618陶瓷瓶500ml*6原箱装酒水名酒礼盒”及3盒“五粮液52度公斤装1000ml×6原箱装酒水名酒礼盒”,单价分别为4599元及8394元。陈书伟主张涉案产品价格优惠虚假,使人误解,诱骗消费者进行交易,构成欺诈,天翌公司应当承担退一赔三的责任。由于天翌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商品的销售价格为本次促销活动前最后一次交易价格,其行为已构成价格欺诈,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保护的是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而发生的消费行为。二审已查明陈书伟多年来以价格欺诈等为由起诉经营者请求获得惩罚性赔偿的数量繁多,陈书伟应与普通消费者作区分,其在购买商品时更有分辨能力,也更能注重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即陈书伟在购买涉案商品时并非出于被误导,消费是虚伪的意思表示,其真实意图是以此获利。二审法院据此判令在陈书伟自愿退货的情况下,天翌公司应予以退款,但对陈书伟请求按货款三倍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陈书伟再审申请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陈书伟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书伟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郑捷夫
审判员  胡晓清
审判员  潘晓璇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姚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