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作荣,男,195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双城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陆兆禧,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汪建良,男,1970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醴陵市。

       再审申请人王作荣因与被申请人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汪建良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杭商终字第24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作荣申请再审称:1.一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2.一、二审判决对本案一审立案时间的认定有误,且未认定淘宝公司是否履行其平台义务不当;3.二审未开庭审理,剥夺了王作荣的辩论权;4.二审判决未公开宣判。综上,王作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九、十三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1.由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将本案移送一审法院审理的终审裁定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尚未实施,故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且一审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所规定的当事人可申请再审的情形。2.本案一审立案审批表载明一审立案时间为2015年2月4日,一、二审判决对该事实认定正确。

       同时因淘宝公司并非涉案网络购物合同的相对方,故一、二审判决对于淘宝公司是否履行其平台义务未予认定,亦无不当。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二审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不开庭审理。本案二审法院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以调查方式审理上诉案件,并未违反法律规定。4.本案二审判决已以法院专递方式向王作荣进行邮寄送达,保障了王作荣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故王作荣关于二审判决未公开宣判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再审申请人王作荣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九、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作荣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王亦非

代理审判员王磊

代理审判员滕灵勇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潘晓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