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强东。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琦。
原审被告:浙江云开亚美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云江。
上诉人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张琦、原审被告浙江云开亚美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3民初0030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仅为平台提供者,并非买卖双方当事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未订立买卖合同,应适用一般管辖,先作为原审被告的上诉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故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 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张琦以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为由,起诉浙江云开亚美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与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案涉标的物以邮寄方式交付,收货地址为杭州市下城区中山北路290号民航大厦312室,该收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徐鸣卉
审判员王依群
审判员张敏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