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康美之恋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普宁市。

法定代表人:马玉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应聪,住广州市从化区。

原审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法定代表人:陆兆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健,广东踔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婷,广东踔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康美之恋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因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2016)粤0184民初354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广东康某之恋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淘宝平台服务协议》第十条关于法律适用、管辖与其他条款中的【管辖】约定:您因使用淘宝平台服务所产生及与淘宝平台服务有关的争议,由淘宝与您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本案中,其与被上诉人作为天猫平台的会员应当受本款约束,天猫平台亦通过合理方式提醒各方当事人,该约定合法有效。根据该规定,应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其住所地位于广东省普宁市,故应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中,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天猫订单信息显示,被上诉人是通过信息网络的方式向上诉人购买商品,收货地址为广州市从化区城内路2号,该收货地可视为合同履行地,即合同履行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至于上诉人提出应根据协议管辖条款由其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意见,上诉人至今未向法院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孙克勇

审判员季红

代理审判员罗卫国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杜佩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