汤锦惠、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等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民事指定管辖管辖裁定书
时间:2022-07-11 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2021)最高法民辖51号 案由: 阅读:21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最高法民辖51号原告:汤锦惠,男,1995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沭阳县。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一街18号C座2层222室。法定代表人:刘强东,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太原市德匠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晋阳街84号B座14层。法定代表人:姚娜,该公司经理。原告汤锦惠与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太原市德匠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北京互联网法院于2019年11月19日立案。汤锦惠向北京互联网法院起诉称:2019年7月27号,汤锦惠向太原市德匠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匠公司)在京东网络交易平台上经营的店铺(店铺名:德匠五金工具专营店,)购买了“X-4气体检测仪便携式四合一有毒有害气体探测器可燃氧气一氧化碳X-4气体检测仪外置泵”3台,合计支付4860元。京东订单编号:10063403××××。收到货物后,发现德匠公司所出售产品存在虚假宣传和无防爆合格证问题,欺诈消费者。因协商退货赔偿未果,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判令德匠公司退还货款4860元,并赔偿三倍价款14580元,合计19440元,自立案之日起按年息6%承担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京东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德匠公司、京东公司承担。北京互联网法院经审查认为,京东网系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公司)经营的电子商务平台。汤锦惠向德匠公司在京东网上经营的店铺购买了涉案商品,涉案商品的出卖人为德匠公司而非京东公司。京东公司并非本案网络购物合同的相对人,没有依法应与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理由,故汤锦惠对京东公司的起诉应予驳回。遂于2020年1月19日作出(2019)京0491民初40172号民事裁定,驳回汤锦惠对京东公司的起诉。后北京互联网法院认为,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德匠公司通过快递方式将涉案商品交付给汤锦惠,收货地即合同履行地为江苏宿迁市沭阳县××街道××巷小区××期××号楼。本案合同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均不在北京市,北京互联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遂于2020年2月17日作出(2019)京0491民初40172号之一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处理。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汤锦惠起诉京东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人返还货款、赔偿三倍价款,诉讼请求以及所主张的事实是否成立、人民法院应否支持,属于实体审理范畴,需经案件的实体审理方能确定,故北京互联网法院裁定驳回汤锦惠对京东公司的起诉不当。北京互联网法院驳回汤锦惠对京东公司的起诉后,认为汤锦惠在北京互联网法院起诉没有管辖连接点,裁定移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不当。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协商未果,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报请本院指定管辖。本院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之一是明确的被告而不是适格被告。本案中,汤锦惠以与德匠公司、京东公司存在着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为由,向北京互联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判令退款赔偿。其中,汤锦惠起诉列明的被告之一京东公司,属于法律规定的“明确的被告”,至于汤锦惠主张京东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是否成立、人民法院应否支持,属于实体审理范畴,北京互联网法院以裁定的方式驳回汤锦惠对京东公司的起诉,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之一京东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市,北京互联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北京互联网法院(2019)京0491民初40172号民事裁定、北京互联网法院(2019)京0491民初40172号之一民事裁定;二、本案由北京互联网法院审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包剑平审判员 宁 晟审判员 李盛烨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邢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