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国森,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四会市东城区,现住广州市越秀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法定代表人:陆兆禧,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刘国森因与被申请人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1民终3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国森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程序违法。本案一审立案时的案由是买卖合同纠纷,且刘国森是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连带责任,而连带责任之诉是必要共同诉讼,故一审未依职权追加网络卖家为被告属程序错误。本案理应是服务合同纠纷与网络买卖合同纠纷,两案合并审理。一审仅审理服务合同纠纷部分,属遗漏诉讼请求,亦有违司法效率原则。

       如按服务合同纠纷审理案件有理,则本案所涉买卖合同是否欺诈销售属于另一案,出现一案审理需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情形,一审法院理应中止本案审理等中止事由消失后重新启动诉讼。二审法院也明确表示如网络卖家侵犯刘国森作为消费者的权益,刘国森可另行起诉。二审亦以服务合同纠纷审理本案,但又就所涉买卖合同作出并非欺诈销售的判决。假如刘国森就买卖合同纠纷另案起诉的话,则会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情形。

       而且二审法院在网络商家未参与本案诉讼的情况下,在本案中对所涉买卖合同是否欺诈销售作出司法认定,剥夺了网络商家的诉讼权利。假如按服务合同纠纷审理案件有理,则刘国森可以依买卖合同纠纷再次对淘宝公司提起诉讼,追究其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的连带责任,而一审法院立案庭曾按买卖合同纠纷受理案件,是否会以一事不再理原则拒绝立案,导致刘国森诉无可诉?一审案情复杂,一审适用简易程序错误。(二)一、二审认定事实错误。1、本案证据足以证明涉案买卖合同是欺诈销售。

       在网络商家商品介绍页面第一页,商家使用了实木书桌名称,标明材质为木,说明书桌的框架全部为实木,以泰国进口橡木说明商品的木材质地。而且商家雇佣他人进行欺骗性销售诱导。但商品的真实情况是,大部分材料为板材,实木部分是泰国橡胶木,与橡木是完全不同性质的木材,框架则为实木板材结合。因此,网络卖家对商品进行虚假宣传,欺诈意图明显,并诱导刘国森作出错误意思表示。2、淘宝公司在接到刘国森投诉后,自始至终不认同该买卖为欺诈行为,并按无瑕疵的买卖合同完成最后的交易,应认定为未采取任何必要措施。3、一、二审必须在认定是否存在欺诈销售的基础上才能认定淘宝公司的法律责任,其不认定是否存在欺诈销售是完全错误的。据此,刘国森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案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的规定,民事案件案由是当事人诉争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立案时,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但是,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结案时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案件的案由。

       本案中,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刘国森在一审庭审时确认其“不是根据买卖合同起诉被告(淘宝公司)”,“是根据被告所应当承担的网络平台服务的义务向被告起诉”,并称“如果我起诉曾亮(网络卖家)就不用起诉淘宝公司,但在本案中我还是起诉淘宝公司”。由于刘国森明确其在本案中仅起诉淘宝公司而不起诉网络卖家曾亮,而其与网络卖家曾亮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与淘宝公司之间仅构成服务合同关系,因此,即便一审对本案以买卖合同纠纷案由立案,但经过实体审理后最终确定本案案由为服务合同纠纷,符合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实质,并无不当。

       此外,关于本案是否必须追加网络卖家曾亮为当事人的问题,恰如二审判决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消费者在网络购物过程中发生争议时,既可以起诉销售者,亦可以起诉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或者在一案中一并起诉销售者和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销售者与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并非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刘国森在本案中仅起诉淘宝公司,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故本案不存在遗漏诉讼主体、遗漏诉讼请求等程序违法问题。

       对于刘国森所主张的淘宝公司存在“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情形,本院认为,淘宝公司对本案所涉商品未参与制作或者给予推荐,而是按照一般操作规则对商品经营者提供的信息进行技术性的数据处理。网络卖家提供的商品是否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淘宝公司对此并无预见能力,若要求其承担对此类信息的事前审查义务,则其必然需对商品信息逐一筛查,与网络交易平台以快速提供交易信息和交易渠道为优势的特点相悖,也将不适当的增加运营成本。

       因此,在淘宝公司未直接实施或参与侵权行为时,应适当限制其对商品经营者的侵权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的条件。意即,即便刘国森主张的网络卖家出售涉案商品存在欺诈消费者行为的事实属实,在其未能举证证明淘宝公司事先明知或应知网络卖家这一行为的情况下,不宜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令淘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此外,在刘国森与网络卖家发生纠纷后,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淘宝公司于2015年8月19日收到刘国森的维权申请,即于当月27日作出了“买家要求不退货两倍赔偿,淘宝网无法支持,买家需通过司法途径处理问题,需要披露商家真实信息”的意见,并在刘国森提起本案诉讼之前向刘国森提供了网络卖家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及联系方式。从上述事实来看,即便认定网络卖家确实存在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的事实,淘宝公司也已经采取了必要措施,且在履行服务合同过程中尽到了法定或约定的注意义务,并无过错。因此,一、二审驳回刘国森要求淘宝公司承担法律责任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刘国森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国森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贾密

审判员余洪春

审判员黄秋生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陈贤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