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老南洋贸易有限公司、李卫国网络购物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时间:2022-07-13 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1)川民申1847号 案由: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阅读:446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民申184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老南洋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街道华航社区振兴路144号上步工业区205栋4层4A52。
法定代表人:张义娟,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应强,四川名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珊珊,四川名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卫国,男,196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义娟,女,1990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再审申请人深圳市老南洋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南洋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李卫国,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义娟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01民终76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老南洋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案涉燕窝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缺乏基本事实证据。
二审法院以老南洋公司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案涉燕窝经过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为由认定案涉燕窝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该认定缺乏基本事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的食品生产者与销售者对于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是建立在消费者举证证明购买了争议的食品,并因购买、食用食品遭受了损失的基础上。而在本案中李卫国购买燕窝后并未拆封食用,更未出现因食用案涉燕窝而出现任何损失的情形,因此对案涉燕窝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举证责任应当由李卫国承担。但本案中李卫国也并未提交案涉燕窝存在有毒、有害或其他会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的任何其他证据。因此二审法院仅以老南洋公司未提交充足证据为由,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案涉燕窝本身质量存在问题的情形下就认定案涉燕窝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明显缺乏基本事实证据。
二、二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定老南洋公司承担十倍价款的赔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食品安全”是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因此认定案涉燕窝是否符合食品安全应当是对食品成分进行实质性认定,包括是否含有致病微生物、污染物质等情况。但是二审法院以案涉燕窝存在标签等瑕疵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规定“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进出口商品检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检验合格。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按照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的要求随附合格证明材料”认定案涉燕窝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商品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关于十倍价款的赔偿适用于消费者,而李卫国属于职业打假人,其购买案涉燕窝的行为是为牟取利益,以营利为目的,不属于消费者,不应当适用“十倍价款”的赔偿。在本案外,李卫国已经多次以“产品没有标签、没有进口检验检疫证明”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网络购物合同诉讼,要求销售者退还货款以及支付十倍价款的赔偿。李卫国多次通过购买商品进行索赔的行为明显不同于普通消费者,投机牟利意图明显,购买商品是其索赔中的一个环节,其行为整体具有营利性,属于变相的经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保护法》第二条规定,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属于消费。因此李卫国明显不属于消费者。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关于十倍价款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是为了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明确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损失三倍的赔偿金”,而李卫国是职业打假人,不属于消费者,不应当适用本条法律规定。3.与本案相类似的,李卫国以购买的燕窝缺乏标签瑕疵等为由要求十倍价款的赔偿案中,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川01民终2586号判决中,已经认定李卫国购买燕窝的行为属于营利性质,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不能适用十倍价款的惩罚性赔偿规定。请求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01民终761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老南洋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李卫国答辩称,一、案涉燕窝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没有合法来源,不符合中国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具有严重食品安全风险。老南洋公司的第一项和第二项再审理由不能成立。老南洋公司也很清楚,进口食品必须经海关检验检疫合格才能进口。这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九十二条。但是案涉燕窝显然不是经海关检验检疫合格后合法进口的食品,没有合法来源,具有重大食品安全风险。
1.老南洋公司虽然提交了燕窝合法进口手续,但是这些合法进口证明材料明显不是案涉燕窝的合法进口手续,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二审法院不予采信完全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以及《进口印度尼西亚燕窝产品检验检疫要求》第七条的规定,只要是合法进口的印尼燕窝,必然是标签标识齐全的,否则过不了海关,无法进口。老南洋公司声称案涉燕窝是合法进口的,但是事实是案涉燕窝是没有任何标签标识的三无产品,显然并非合法进口。明显与其提交的进口手续所对应的燕窝不具有同一性,不是同一产品。二审法院不予采信完全正确。2.老南洋公司销售没有任何标签的食品,仍然是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直接禁止的违法食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以及《进口印度尼西亚燕窝产品检验检疫要求》第七条的规定。仍然是属于具有重大食品安全风险的违法食品,并且直接为法律所禁止生产经营。3.《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条明确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保障食品安全,而不是由消费者自我保障食品安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要求由食品生产经营者举证证明其销售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对于进口食品而言,除了应举证食品表面的合法合规,还应举证食品来源合法。本案中,老南洋公司作为进口食品经营者,其销售的食品没有任何标签标识,已经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同时其也未能举证证明案涉食品具有合法来源、是经过海关检验检疫从而排除了食品安全风险的合格食品。故二审法院判决其销售具有重大安全隐患的进口食品而承担十倍惩罚性赔偿完全正确。
二、老南洋公司声称李卫国并未食用案涉燕窝,没有实际损害后果的发生,所以不应当十倍赔偿的认识错误,与法不符。案涉食品,肉眼可见是无标签的三无食品,已经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违法食品,具有食品安全风险,消费者选择不食用合理合法,老南洋公司的该项再审理由也不成立。
三、老南洋公司认为案涉燕窝的违法之处在于标签瑕疵,且该标签瑕疵不影响食品安全,该认识严重错误而不能成立的。
1.案涉燕窝并不是有标签只不过标签上存在瑕疵,而是没有任何标签。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九十七条和《进口印度尼西亚燕窝产品检验检疫要求》第七条明确规定了进口的印尼燕窝必须标签齐全。
2.老南洋公司还无法举证证明其尽到了保障食品安全的法定义务,未能提交案涉燕窝的入境检验检疫证明文件。即案涉燕窝还没有经过检验检疫。上述两点,直接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具有重大食品安全隐患。
四、老南洋公司认为李卫国系“职业打假人”,所以不应就其销售违法食品而处以十倍惩罚性赔偿。这个理由是不能成立的。其次,老南洋公司的该认识是完全错误的,违反法律规定。无论是否知假买假,都不影响假劣食品经营者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综上,老南洋公司销售没有合法来源的进口食品,销售没有任何标签信息(含燕窝生产单位名称和注册号、燕屋名称和注册号、进口商、生产日期、保质期等)的进口食品,具有重大食品安全隐患,二审判决十倍赔偿完全正确,老南洋公司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请求驳回老南洋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针对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进行审查。依据事由审查的原则,对老南洋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审查如下:
本案争议焦点是老南洋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李卫国货款损失和十倍价款的责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规定:“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进出口商品检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检验合格。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按照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的要求随附合格证明材料”。根据查明的事实,证实李卫国通过淘宝网在老南洋公司经营的网店购买的白燕燕窝的规格与老南洋公司、张义娟明确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载明的经过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的燕窝规格不能吻合。虽然老南洋公司、张义娟解释是进口燕窝后又重新进行了分装再销售给李卫国;但老南洋公司、张义娟不能进一步证明经过分装后销售给李卫国的燕窝即为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载明的经过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的“燕窝(白燕盏)”。因此二审判决关于老南洋公司、张义娟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销售给李卫国的案涉燕窝是经过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的认定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暇疵的除外”。因老南洋公司销售没有相应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的进口食品,二审判决其向李卫国承担货款损失和十倍价款的赔偿责任正确。
关于老南洋公司提出李卫国属于职业打假人,其购买案涉燕窝的行为是为牟取利益,以营利为目的,不属于消费者,不应当适用“十倍价款”的赔偿的申请理由,本院认为,老南洋公司该项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老南洋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深圳市老南洋贸易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文 霁
审 判 员 肖黔蜀
审 判 员 王学东
二〇二一年七月六日
法官助理 卢 佳
书 记 员 耿蜀豫